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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簡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勞簡字第97號原 告 詹棠瑞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被 告 CATUBIGAN DIVINIA PASCUAL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八七四三二號給付工資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債權額逾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本息部分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95號、112年度勞小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7432號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因被告終止而消滅,自斯時起被告於我國工作期間應繳納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下稱健保費)當無由雇主即原告繳納之理,原告亦無需繳納雇主負擔部分。惟原告已為被告繳納111年1月健保費自付額新臺幣(下同)392元、111年2月健保費1,630元(含自付額392元、單位負擔額1,238元)、111年3至6月健保費7,506元(含自付額1,568元、單位負擔額4,952元、衍生滯納金或利息980元、執行必要費用6元),自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之,並據以為抵銷。又被告於照顧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詹張君鳳期間,因提供過期食物予詹張君鳳,致詹張君鳳就醫,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下稱系爭損害賠償債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以112年度板簡字第1321號案件受理在案(下稱另案),詹張君鳳於另案審理中之112年7月17日,將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中之3萬元讓與原告,並經原告以本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與抵銷之意思表示,則經抵銷後,被告已無餘額可請求。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確定判決於111年11月17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3月31日確定,而原告主張代被告繳納健保費係發生於000年0月至6月,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顯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前或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生,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退步言之,勞動部於111年12月9日方廢止原告之聘僱許可,在此之前,原告本有繳納被告健保費之義務,原告據以為抵銷,並無理由;再退步言,縱原告得主張抵銷,其抵銷範圍亦僅有111年1月至6月自付額共2,352元部分,其餘與被告無涉。另原告就被告提供過期食物予詹張君鳳乙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詹張君鳳確係食用被告提供之過期食物後引發腹痛致生損害,至詹張君鳳於另案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檢傷評估紀錄,就診時間為109年11月18日,與其主張000年00月間食用被告提供食物引起腹痛乙節完全無涉,詹張君鳳並無系爭損害賠償債權,自無從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亦不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㈠被告訴請原告給付工資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勞小字第

95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2萬3,977元本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12年度勞小上字第10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本院卷第49至61頁被證1)㈡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於111年1月13日終止。(本院卷

第15頁原證12)㈣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以原告(移工雇

主)遲未繳納被保險人即被告111年3月至6月之健保費,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經原告憑健保費行政執行案件繳款單繳納7,506元(含自付額1,568元、單位負擔額4,952元、衍生滯納金或利息980元、執行必要費用6元)。

(本院卷第17頁原證3、本院卷第125至130頁)㈤原告(移工雇主)於111年4月30日持健保署繳款單,繳納被

保險人即被告111年1月至2月之健保費3,260元(含自付額784元、單位負擔額2,476元)。(本院卷第117頁)㈥勞動部於111年12月9日以勞動發管字第1110525021號函廢止

其核准雇主即原告招募外國人之招募許可,及所接續聘僱被告之聘僱許可。(本院卷第69至71頁被證4)㈦詹張君鳳訴請之系爭損害賠償債權,前經另案受理在案,詹

張君鳳於另案審理中之112年7月17日,將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中之3萬元讓與原告,並經原告以本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抵銷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21頁原證5)㈧另案經新北地院於112年9月13日判決:「原告(即詹張君鳳

)之訴駁回」,詹張君鳳不服提起上訴中。(本院卷第111至116頁)㈨若本院認為原告有關自付額之抵銷有理由,被告就抵銷範圍在自付額2,352元範圍內,形式上不爭執。

㈩兩造就系爭損害賠償債權是否成立,以及若成立,其範圍為何,同意本院以卷內資料作為認定之依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包括抵銷之情形在內。而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㈡原告就健保費為抵銷部分⒈按「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

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㈠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學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百分之三十五,由中央政府補助。㈡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㈢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五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全額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一、第一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前繳納被告111年1至2月之健保費3,260元(含自

付額784元、單位負擔額2,476元)、111年3至6月之健保費7,506元(含自付額1,568元、單位負擔額4,952元、衍生滯納金或利息980元、執行必要費用6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而上開期間之健保費中,被告之自付額總計為2,352元(計算式:784元+1,568元=2,352元),依上開規定,被保險人即被告就此部分金額有繳納義務,僅係由投保單位即原告負責扣、收繳,並連同原告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即健保署繳納。是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無須繳納上開期間自付額部分,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並與被告之債權為抵銷。至被告辯稱上開健保費係發生於000年0月至6月,顯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前或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生,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等語。惟原告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之112年7月21日始為本件抵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9頁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依上開說明,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此節抗辯,洵不足採。

⒊又上開期間健保費中單位負擔額部分,被告抗辯原告自勞動

部廢止原告之聘僱許可即111年12月9日起方無須繳納被告健保費,在此之前,原告有繳納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並提出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雇主電子報網頁列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而原告亦自陳,健保署認為聘僱許可尚未經主管機關廢止前,原雇主仍須繳納雇主負擔及代為繳納移工之健保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則原告於勞動部廢止原告之聘僱許可即111年12月9日前仍有繳納健保費中單位負擔額部分,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無據,原告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單位負擔額7,428元(計算式:2,476元+4,952元=7,428元),並與被告之債權為抵銷,即屬無憑。至上開期間健保費中之衍生滯納金或利息980元、執行必要費用6元部分,如上所述,雇主即原告既有繳納(含扣、收繳)之義務,其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與被告之債權為抵銷,同屬無憑。

㈢原告就受讓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中之3萬元為抵銷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其成立要件及損害,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照顧詹張君鳳期間,因提供過期食物予詹張

君鳳,致詹張君鳳就醫,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固提出照片、臺大醫院電子病歷為據(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惟該電子病歷至多僅能證明詹張君鳳曾因腹痛至臺大醫院就診,然其腹痛原因為何,無從自該病歷中知悉;至原告提出之照片,其上並無拍攝時間、地點,難認係被告曾(欲)提供予詹張君鳳食用,則自上開證據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且兩造就系爭損害賠償債權是否成立,以及若成立,其範圍為何,同意本院以卷內資料作為認定之依據(見不爭執事項㈩),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詹張君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原告自無從與被告之債權為抵銷。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期間健保費2,352元,且被告對於若本院認為原告有關自付額之抵銷有理由,就抵銷範圍在自付額2,352元範圍內,形式上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則經抵銷後,原告仍應給付被告2萬1,625元(計算式:23,977元-2,352元=21,625元)。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債權額逾2萬1,625元本息部分,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債權額逾2萬1,625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