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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全事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全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 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范瑞華相 對 人 李莛婕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8日所為之112年度司裁全字第90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參佰伍拾柒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參佰伍拾柒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8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909號假扣押裁定不服,而於同年月30日收受裁定後10日內之112年5月19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主張:相對人自100年4月1日起任職於異議人,自102年7月31日起處理異議人秘書處出納事宜,相對人於111年10月31日向異議人自白其長期持有異議人經費而未返還異議人等情事,異議人於111年11月24日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不經預告將相對人解雇,相對人於解雇通知書上簽名,確認前揭事實。經委託會計師清查相對人未繳回之經費,自102年至109年間共計新臺幣(下同)656,357元,異議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相對人離職前月薪為30,500元,111年薪資所得為443,350元,已低於臺北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2,305元,可預見相對人支出每月生活開銷後,甚難有餘,與其負欠異議人之656,357元相距懸殊。相對人因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經異議人解雇,現無固定收入,難期相對人日後以其薪資所得清償債務,本件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裁定准予就相對人之財產於656,35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云云。

三、原裁定以異議人就相對人部分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不服原裁定而聲明異議,其主張略以:相對人於111年10月31日向異議人自白其長期持有異議人經費而未返還異議人,卻隱匿其擔任出納人員期間,短少高額入會費之情事,異議人為求慎重委請會計師清查相對人未繳回之經費,方得知相對人自102年至109年間未繳回之經費高達656,357元,相對人遭異議人解雇前即隱匿其挪用異議人之財產,卻企圖爭取更多處分財產之時間。異議人得知相對人挪用入會費後,致電及傳送LINE訊息皆未獲接聽及讀取,異議人主管於相對人回電時向其說明,亦遭相對人拒絕。相對人有隱匿及拒絕行為,且現無固定收入,難期待其得以日後薪資償還高達656,357元之債務,若不予保全,恐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異議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第284條亦有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通常固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100年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異議人就請求之原因,即相對人持有異議人之經費未繳回,業據其提出臺北律師公會會務工作人員服務規則、臺北律師公會解僱通知書、鑑識會計報告專家意見書等件影本為證,堪認異議人已釋明其對相對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足見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二)就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有隱匿及拒絕行為,且現無固定收入,足見相對人難以清償債務云云,業據提出相對人之110年12月至111年11月薪資表、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行政院主計處總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異議人主管LINE截圖、異議人會務人員LINE截圖、異議人主管通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71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依異議人上開所提證據,已堪認相對人於遭異議人解雇後,拒絕異議人之請求至異議人會館商議挪用異議人入會費之請求,顯然對於異議人之請求有所逃避、隱匿,且本件亦堪認相對人收入非高,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所剩無幾,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堪認異議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縱其釋明之程度未盡完足,惟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補足,依前開說明,自應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並諭知相對人如供擔保或提存異議人請求之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綜上,異議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有相當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然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彣附註:

一、聲請人(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裁判日期:2023-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