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再小字第1號再審原告 粘梅鈴再審被告 英國首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孟婷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本院110年度勞小字第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111年度勞小字第9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由本院112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收受前開裁定,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卷第301頁),其於112年2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收狀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中所提出之無簽名經變造之聘僱合約、偽造之工作規則、出差須知與薪資條,則再審原告無需遵守該造假合約,且被告犯偽造文書罪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情形。
(二)再審原告因一審二庭出國出差而不克出席,上訴未開庭,故尚有證據、證人未完全提供,而於再審提出新證物即彩色影印版之加蓋公司大小章紅印泥之非自願離職證明單,正常版之工作規則、正常簽名薪資條、原告筆記字跡、正常周會議紀錄、被告謾罵原告證據、學歷證明、110年9月14日工作照片等,供為本件證據,以上均足證明被證4、5、7、8、14均為偽造,被證3並無簽名無庸遵守,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三)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印文告訴,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偵查,惟前開案件並未調查證人李元鵬、劉家蓁,仍請法院通知2名證人到庭為證。
(四)就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提出之所有被證,均經再審原告一一駁斥,全數屬於虛假文件及陳述、並挪用文字、張冠李戴、臨訟抗辯。
(五)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與假執行,再審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05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固有明文。然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再審原告雖主張被證之聘僱合約、工作規則、英國出差須知與薪資條均為偽造,而有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前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偽造工作規則、出差須知、薪資條,告訴被告法定代理人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215條之行使偽造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經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7848號、第37849號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由臺高檢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09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則再審原告主張之工作規則、出差須知、薪資條等文件前經偵查因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主張未經簽名之變造聘僱合約,亦未經偵查或宣告有罪判決,再審原告既未提出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所示要件之證據,則其主張原確定、裁定判決有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再審事由云云,自均無足採。
(二)再審原告雖提出彩色影印版之加蓋公司大小章紅印泥之非自願離職證明單、正常版之工作規則、原告筆記字跡、正常簽名薪資條、正常周會議紀錄、被告謾罵原告證據、學歷證明、110年9月14日工作照片等文件主張為新證據,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前開文件,應係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知曉且持有,本得於該案之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提出,然再審原告僅稱因出差而不克出席開庭或因上訴案件未開庭而未提出,均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而有不能提出之情事,則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有所未合。是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顯無再審理由。而原確定事件審理時,就再審兩造提出之證據綜合判斷,此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問題,尚與本件再審事由之構成與否無涉,是再審原告主張個別證據均有偽造、曲解云云,亦屬無據,至其聲請調查證人,因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