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執字第11號聲 請 人 馮宜霈相 對 人 香港商創優行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黃樹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一、本案資方積欠勞方之工資及資遣費,如下表……資方最遲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前依法提出相關資料,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支付所積欠勞工之工資及資遣費……資方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十八時前未依法給付勞方工資及資遣費,勞方視同取得資方之債權憑證」之調解內容,其中關於聲請人馮宜霈合計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參佰伍拾參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由屏東縣政府於民國111 年11月9 日進行調解,嗣雙方達成調解成立在案,約定相對人願就本案爭議款項即積欠工資等新臺幣(下同)14萬3,353 元,最遲於同年月30日前依法提出相關資料,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支付聲請人,且相對人於同日18時前未依法給付聲請人工資及資遣費,聲請人視同取得相對人之債權憑證。詎相對人迄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調解內容,惟相對人迄未給付乙情,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等件為證,且有本院查詢之公司基本登記資料、外國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10 年12月6 日經授商字第11001222250 號函、111 年10月20日經授商字11&ZZZZ; &ZZZZ; 000000000 號函等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以相對人
未如期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伊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