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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執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執字第13號聲 請 人 徐意晴相 對 人 香港商創優行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樹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九日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及資遣費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1年11月9日經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同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萬7650元,詎相對人迄今未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聲請人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為由,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日期:202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