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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執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執字第70號聲 請 人 楊喬羽相 對 人 漢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承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於民國112年7月21日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詎相對人迄未依約履行調解方案第2項內容即提繳退休金至聲請人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帳戶,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調解方案第2項所載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於112年7月21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會成立調解,該調解方案第2項為:資方同意補提繳勞方勞工退休金新臺幣(下同)8,424元至勞方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帳戶,並承諾於112年8月4日(含)前,行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將上述金額(8,424元)補提繳至勞方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有卷附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份可稽。惟查,聲請人就上開聲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為履行之情事,經本院於112年9月27日、10月18日先後以公務電話通知聲請人應補正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等資料以為本件聲請之釋明,聲請人雖於112年10月19日具狀陳報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然僅此資料仍無法證明相對人有未提撥退休金至聲請人之勞工退休金帳戶之情事,本院乃於112年10月20日再次以公務電話通知聲請人務必補正,聲請人固口頭允諾,惟仍未予補正;本院乃於112年11月14日至15日間復再多次電聯聲請人,然均未獲聲請人接通回應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4份在卷可佐。更查迄至本件裁定之時,聲請人仍未補提任何資料。準此,本院就聲請人所提現有證據經予形式上審查後,難認相對人確有不履行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所定給付義務之情事,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裁判日期:202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