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專調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專調字第169號聲 請 人 蘇宇耀代 理 人 蔡信章律師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及補正如理由欄㈡所示事項,逾期未繳納及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第4款、第6 款所定情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自明。復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同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前段規定在案。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897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觀之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曾與相對人即被告進行調解,揆之首開規定,是聲請人就本件於起訴前,自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始符規定。而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合先敘明。又以:

㈠本件訴之聲明共計3 項,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上開聲

明第2 項請求給付自民國112 年7 月1 日起至聲請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新臺幣(下同)4 萬3,9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聲明第3 項則係請求相對人自112 年7 月

1 日至聲請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634 元至聲請人勞工退休金之個人專戶,自經濟上觀之,聲明第2 、3 項核與聲明第1 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目的一致,故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倘本件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1 年4 月、2 年、1 年,加計本件係於112 年7 月11日方繫屬在本院乙情,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文可資佐證,自112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約10日,共計4 年5 月有餘;參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此乃定期給付涉訟,而聲請人為71年生,有其個人最新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 年,依上述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 年推定存續期間後,顯高於前開聲明第2 項之期間,是應以較高之5 年薪資為基準。基上,聲明第1 項即應以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與提撥退休金總額計算共5 年薪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7

9 萬2,040 元(計算式:【43,900+2,634 】× 12× 5 =2,792,04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 元。茲依首揭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㈡又聲請人於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固列李增昌為相對人法定代

理人,惟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當日已更為賴進淵一節,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聲請人也於另案民事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狀中列載賴進淵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是請確認此部分有無誤載之處,併於上開期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亦同駁回之。

㈢末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書狀繕本2 份(得自行遮隱當事人

欄位之個人資料,繕本應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予本院,以俾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裁判日期:202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