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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專調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專調字第102號聲 請 人 謝長燊代 理 人 溫翊妘律師複 代理人 羅湘蓉律師相 對 人 博洛斯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浩民代 理 人 李承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觀其立法理由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故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後,如其認合意管轄約款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仍應受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二、經查:

(一)依兩造於111年7月1日簽立之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準據法及管轄法院)本合約之解釋與執行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任何因本合約而起或與其有關之爭議,皆應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1頁),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法資遣,依民法第487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31條等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核屬基於系爭合約所生爭議,除合於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外,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二)觀諸系爭合約之內容,雖可知係由相對人預先擬定之約款(見本院卷第145至154頁),然聲請人主張其工作地點在臺北、桃園(見本院卷第12頁),其住所亦在桃園市龍潭區(見本院卷第129頁),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即為聲請人之住所所在地法院,聲請人複代理人於本院原勞動調解期日亦表示:「(法官問:今日接獲相對人答辯狀,關於本院無管轄權之抗辯,有何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依前揭說明,系爭合約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對聲請人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兩造自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玆聲請人逕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裁判日期:2023-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