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專調字第76號聲 請 人 陳冠中代 理 人 葉恕宏律師
李侑宸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猩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履行員工認股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英屬維京群島商「GORI
LLA SCIENCE & TECHNOLOGY HOLDING INC.」及英屬開曼群島商「GORILLA TECHNOLOGY GROUP INC.」現仍為存續外國法人之證明文件,或前經我國認許為外國公司現仍為存續之證明文件(證明文件須為蓋有主管機關抄錄章原本),併提出起訴時記載法定代理人「JAYESH NAVIN CHANDAN」有2家外國法人之法定代理權證明文件(以上如為外文文書,均應附中文譯本與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證明文書之原本),另應陳報上開外國法人在國內事務所之證明文件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無當事人能力、未經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勞動事件中準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再者,公司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為民國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所明定。觀諸該條立法理由,乃因在國際化趨勢下,國內外交流頻繁,為強化國內外公司交流之可能性,配合實際貿易需要及世界立法潮流,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既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我國對此一既存事實即宜予尊重,故將移列第1項之原條文後段及同法第375條關於外國公司認許之規定刪除,並於廢止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後,明定其於我國法令限制內有權利能力。又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經申請而為營業行為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除應自負民事責任外,並成立刑事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以英屬維京群島商「GORILLA SCIENCE & TECHNOLOGY HOLDING INC.」及英屬開曼群島商「GORILLA TECHNOL
OGY GROUP INC.」為相對人,並將其法定代理人列為「JAYE
SH NAVIN CHANDAN」,然因相對人屬外國法人組織,其組織型態、是否合法設立、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及是否經合法代理等,有關當事人能力及法定代理權限等事項,並不明確,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又外國文書須經認證,並附中譯本,併此敘明。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