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專調字第9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永瑞隆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夢宇訴訟代理人 嚴柏顯律師相 對 人 王茵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相 對 人 林倩如訴訟代理人 黃念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動事件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後段、第1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為雇主,主張相對人即被告於在職期間有妨害電腦使用、違反營業秘密、背信、惡意檢舉等行為,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又聲請人於起訴狀固列相對人林倩如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見本院卷第9頁),惟其實際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1樓(見本院卷第117、139頁公務電話紀錄、民事答辯㈠暨陳報㈠狀),其戶籍地則為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見限閱卷內戶籍資料);聲請人於起訴狀固列相對人王茵住所為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見本院卷第9頁),惟該址為其原戶籍地,於本件起訴時已遷移戶籍至福建省金門縣○○鎮○○0號(見限閱卷內戶籍資料),復陳報其住所為福建省金門縣○○鎮○○0○0號(見本院卷第125頁民事陳報狀)。是以,相對人林倩如、王茵住所、居所為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市永和區、福建省金門縣,其等最後之勞務提供地即聲請人事務所所在地則為臺北市大同區,均非本院轄區,本院對本件不具管轄權,衡酌相對人原均在臺北市大同區提供勞務,所涉證物當位於該處,且本件相關刑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部分經提起公訴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是本件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連結因素較為密切,認以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較為恰當。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