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小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劉宇晨被上訴人 中嘉數位客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寧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3日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違反民法第92條第1項、民法第71條規定之情形,核其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之規定,其上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原審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自109年3月2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電話客服專員,000年0月間升任為被上訴人公司資深專員,從事處理第四台、寬頻網路用戶申辦、異動等業務,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111年3月12日時有新客戶表明要申裝寬頻網路,經查詢發現該客戶為房客,要申裝寬頻網路之地址,業經房東為既有第四台用戶登記,上訴人為避免房東需至被上訴人公司門市辦理原第四台退租,並扣承辦客服人員獎金,並避免使新客戶重複支出第四台費用,經新客戶同意支付並承接既有第四台用戶費用繼續使用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電腦系統中將原用戶房東之姓名變更為新客戶之姓名而完成第四台過戶並辦理寬頻網路,然經被上訴人公司主管發現上情後,以上訴人第二次違反拆挽流程,給予上訴人大過處分,且違反規定修改用戶姓名,將予以免職,上訴人懼怕上開處分即對其工作註記不良紀錄,恐不利於其留任或將來求職,遂簽立自願離職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交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並非自願離職,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之經理要求且係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不利處分,使上訴人心生畏怖於極大壓迫力下而簽立,固形式上雖有系爭同意書,惟實質受被上訴人脅迫離職,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系爭離職書之意思表示。
(二)依據被上訴人所訂查核項目及給分標準,應有其他方式可懲戒上訴人,且確實尚未達到必須採取解僱手段不可之程度,上訴人違反勞動規則並不符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故被上訴人不得依上揭規定不經預告將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係依同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而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予預告期間20日之工資3萬1268元;並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5萬4445元。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係以證人證詞認定上訴人有充分時間足以思考評估,並自由對外尋求援助,獲得親友之輔助意見,並非意志遭受壓迫狀態下為離職決定。然上訴人於召開會議前事先不知情,約談當日始審視系爭同意書,上訴人原希望留在公司,至同意離職簽署系爭同意書,前後歷時僅50分鐘,且僅聯繫母親一人,並未詢問其他法律背景人士,欠缺相當時間思考,影響上訴人決定及選擇之可能,系爭同意書係被上訴人藉組織上經濟上優勢地位,使上訴人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情境而簽署系爭同意書,規避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應屬無效,原審未適用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撤銷系爭離職書意思表示或依民法第71條認系爭協議書無效,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5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一)上訴人係就被上訴人是否有以其組織上、經濟上優勢地位致使上訴人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情境而簽署系爭同意書,而得依照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自願離職意思表示之認定或認系爭同意書屬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情形,主張原審不適用前開規定。然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中清楚說明依據懲戒晤談輔導記錄表、員工離職申請單、對話紀錄、證人鄭翊婕、李幸真證述等證據,而認定該日上訴人並非意志受壓迫下做成離職決定,其撤銷意思表示無理由,上訴人仍對原審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並無可採。
(二)上訴人固以系爭同意書規避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審適用法令不當而屬違背法令云云。然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若當事人於第二審方提出新訴訟資料或攻防方法,且未釋明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加以斟酌。上訴人係於上訴理由狀,始主張系爭同意書違反前開勞基法強制規定而應適用民法第71條認定為無效,此新攻擊防禦方法,自非本院所得審酌,故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