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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小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小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黃進忠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律師被 上訴人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訴訟代理人 陳則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5月17日本院111 年度勞小字第135 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第46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訴外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星公司)對其在被上訴人任職期間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各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同年月16日核發109 年度司執助字第3217號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關於每月得支領薪資債權新臺幣(下同)2 萬407 元至

2 萬7,900 元範圍部分,業於109 年6 月2 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更正命令)更正而溯及消滅,被上訴人猶仍將逾

2 萬406 元部分移轉予艾星公司,當屬無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自仍存在,原審判決卻逕認屬有效清償而駁回其訴,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2 項、第122 條第

2 項至第4 項、第12條第1 項、第13條第1 項等規定,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36 號裁定要旨,屬民事訴訟法第

468 條違背法令事由,已符合首開要件,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自108 年12月1 日至109 年9 月21日期間受僱於被上

訴人擔任保全,約定每月有本薪2 萬8,000 元及金額不等之延長工時工資於次月10日發放(下稱系爭契約)。嗣上訴人於109 年間遭艾星公司對其就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各於109 年4 月14日、同年月16日核發系爭扣押、移轉命令,命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每月得支領薪資債權超過2 萬406 元部分予以扣押並移轉予艾星公司,然因該金額不足以維持上訴人日常生活並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規定,故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其陳報後已於109 年6月2 日核發系爭更正命令,將系爭扣押、移轉命令扣押與移轉之金額更正限於逾2 萬7,900 元部分,並於同年月5 日送達被上訴人,基於立法者將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1 項、第

2 項予以並列,規範效力應同,是遭更正撤銷2 萬407 元至

2 萬7,900 元範圍之系爭扣押、移轉命令部分,當溯及消滅。

㈡惟經上訴人核對每月薪資明細及被上訴人匯款金額,被上訴

人僅分別給付上訴人109 年4 月份、5 月份工資2 萬2,637元、2 萬1,573 元,各溢扣4 月份薪資5,263 元、5 月份薪資6,327 元匯予艾星公司,共計1 萬1,590 元,據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13條第1 項規定,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改發系爭更正命令,應使系爭扣押、移轉命令在違法執行行為範圍內當然無效,自屬無效清償給付,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係何時將該溢扣工資給付予艾星公司,也未曾對該等清償行為有何承認之意思表示,此自其聲明異議令本院民事執行處更正改發系爭更正命令即悉,職是,其應仍具有該等薪資債權。反觀艾星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於110 年9 月4 日時效完成等事實,已經本院110 年度北簡字第222 號判決(下稱前案民事事件)確定在案,則上訴人享有時效利益得拒絕給付,至於何時行使時效抗辯或請求權何時消滅尚屬二事,該債權請求權業已消滅不存在,對上訴人要無利益可言,應無民法第310 條第1 款、第3 款發生清償效力規定之適用。況被上訴人於109 年6 月5 日已收受系爭更正命令,於同年月10日給付109 年5 月工資之際,當悉上訴人就扣押移轉範圍逾2 萬7,900 元部分要無對被上訴人溢扣代為清償其對艾星公司債務一事有默示同意之可能性,也無法預見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更正命令扣薪之情形,自不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當應給付其差額共1 萬1,590 元。原審判決竟以其收受薪資明細後未對當月收入及代扣項目為反對表示,遽認其默示同意被上訴人溢扣工資清償艾星公司而生清償效力,顯違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2 項、第122 條第2 項至第4 項、第12條第1 項、第13條第1 項等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36 號裁定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論,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復未對其有利之事證或法律上之理由說明取捨意見或不可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1,590 元,及其中5,263 元自109 年5 月11日起、其中6,

327 元自109 年6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則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萬1,590 元,及其中5,263 元自109 年5 月11日起、其中6,327 元自109 年6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執行處分之「撤銷」係指有違法執行或當事人違反執行程序,由執行法院依職權予以撤銷而溯及使處分失效之意;執行處分之「更正」則係事後依法有變更內容必要而予更正,並無違法之處,故變更前之原處分仍屬有效,不因更正後失其效力,否則將令執行金額之不確定因素轉嫁予被上訴人,無法維護伊之信賴利益。系爭扣押、移轉命令經系爭更正命令變更前應屬有效,不因更正而溯及失效,被上訴人依系爭扣押、移轉命令規定扣取上訴人109 年4 月薪資債權,並無違法之處。至109 年5 月薪資,因被上訴人於每月月初開始薪資作業進行關帳,迨同年6 月5 日始收受變更上訴人最低生活保留費用之系爭更正命令,斯時業依系爭扣押、移轉命令進行扣薪,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9 年4 月、5 月薪資各2 萬2,367 元、2 萬1,573 元,均未低於系爭扣押、移轉命令要求應保留之2 萬406 元,被上訴人也將上訴人109 年4 月、5 月之薪資扣押款1 萬1,288 元、1 萬75

6 元各於同年5 月21日、同年6 月22日匯予艾星公司,並無短付工資之情形。又上訴人每月收取之薪資單,均載明當月所得薪資明細,含應發金額、代扣金額(法院扣款,勞、健保扣款)及實發金額等細目,上訴人應可瞭解當月收入及代扣項目,卻未即時對伊以系爭扣押、移轉命令所載金額扣押移轉一事為何反對之意,足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溢扣109 年

5 月份工資6,327 元清償其對艾星公司之債務應有默示合意,依民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生清償效力,上訴人時隔近2年方為本件主張,有悖誠信。縱上訴人未默示合意被上訴人溢扣薪資之事,然上訴人對艾星公司提起前案民事事件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直至109 年11月11日始為時效抗辯,是雖100 年9 月4 日艾星公司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僅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則艾星公司於109 年5 月對其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尚未因上訴人行使抵銷抗辯而消滅之情況下,被上訴人溢扣上訴人109 年5 月薪資6,327 元移轉予艾星公司部分,客觀上也消除上訴人對艾星公司之債務,使其受有免給付艾星公司同等數額債務之利益,依民法310 條第3 款規定,亦有清償之效力,故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差額。至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三、首查,兩造自108 年12月1 日至109 年9 月21日期間成立系爭契約,嗣上訴人於109 年間遭艾星公司就其對被上訴人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 年4 月14日、同年月16日先核發系爭扣押、移轉命令,命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每月得支領薪資債權逾2 萬406 元部分予以扣押並移轉予艾星公司,嗣於同年6 月2 日核發系爭更正命令更正扣押及移轉範圍為逾2 萬7,900 元薪資債權部分,但被上訴人業於109 年5 月10日、同年6 月10日將上訴人109 年4 月、5 月薪資扣押款1 萬1,288 元、1 萬756 元匯予艾星公司,如以系爭更正命令更正薪資債權金額計算各有差額5,263元、6,327 元,共計1 萬1,590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扣押、移轉及更正命令,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9 年

2 月10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07174號函暨保全(監控)人員約定書、員工所得明細、玉山銀行臺幣付款查詢結果、艾星公司112 年4 月13日民事陳報狀,及上訴人勞就保與職保歷史投保明細、給付明細、健保歷史投保明細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177 頁至第181 頁;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77 頁),且由本院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執助字第3217號(下稱系爭執行卷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32893 號等執行卷宗(下稱新北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

㈡就109 年4 月薪資差額5,263 元部分:

⒈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3 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2 項至第5 項定有明文。佐之同條修正理由略謂:所稱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數額,其計算標準易生爭議,爰參考衛生福利部、直轄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2 項所定最低生活費,所得未逾之者,可獲扶助或補助;逾之未滿1.5 倍者,亦視個案情況可獲補助之制度,增訂第3 項,惟仍應斟酌債務人其他財產,以免重複保留生活所必需,損及債權人債權實現……若債權人仰賴債權實現以維持生活(例如:債權人法定扶養權利受侵害),或依債權發生之原因或情節(例如:債務人故意犯罪損害債權人身體、健康或勞動能力),僅保護債務人一方有失公平,均應由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及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形,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適當費用,為衡平之處理,不受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之限制,爰增訂第5 項等節,足知該「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實賦予執行法院一定裁量權限,與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情形明訂排除強制執行範圍外且毫無例外之情形迥然不同,無法等同視之,要無疑問。

⒉經閱覽系爭執行卷宗卷證資料,足悉系爭扣押、移轉命令各

於109 年4 月14日、同年月16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及第122 條第3 項等規定核發,分別於同年月15日、21日送達被上訴人,另各於同年月17日、24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斯時戶籍址,且系爭扣押命令說明並說明如扣押餘額不敷上訴人本人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需,得陳報受撫養人姓名、依法應負擔撫養比例,及提出相關證明聲明異議等內文;上訴人旋同年月23日陳報其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板橋區文件表示為低收入戶第3 款,希望本院不要扣其薪資,又於同年5 月13日聲請閱卷後,以同年5 月15日陳報狀提出房屋租賃書、戶籍謄本與學生在學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則以系爭更正命令記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規定更正扣押移轉範圍為逾2 萬7,900 元部分,此命令則於同年月

5 日送達被上訴人等節,有系爭扣押、移轉命令與送達證書、該等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系爭更正命令與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徵。被上訴人係於109 年5 月10日給付109 年

4 月薪資,並將5,263 元差額匯予艾星公司乙情,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斯時係依當時有效之系爭扣押、移轉命令所為,要無不妥之處,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此部分薪資債權已移轉予艾星公司,系爭扣押、移轉命令雖經更正,但與執行處分撤銷要屬二事,上訴人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論,然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至第4 項與同條第1 項情形容有不同之處,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其此部分主張,礙難憑採。

㈢就109 年5 月薪資差額6,237 元部分:

⒈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 條亦有明文。又民法第310 條第3 款規定之向第三人為清償,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所謂債權人之受有利益,不以直接受有利益為限,只要第三人受領清償與債權人所受利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即為已足。例如無受領權之第三人受領清償後,該第三人表示免除其對於債權人之原有債務,在免除之範圍內,債務人向第三人所為之清償,即屬有效(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94 號、88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意思表示之合致,非以明示為限,凡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屬默示意思表示,仍可成立債之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扣押、移轉命令後,曾於109 年4 月23日

、同年5 月15日陳報相關證明文件並表示希望不要扣押薪資等事實,已如上述。另其個人早於109 年5 月13日即有聲請閱卷之紀錄,迭於同年8 月10日、18日,同年9 月10日由其個人或委任代理人聲請並於同年8 月10日、9 月2 日與14日閱得系爭執行卷宗、新北執行卷宗內容,嗣於同年9 月21日自被上訴人處離職,又於同年11月21日對艾星公司向本院提起前案民事事件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主張艾星公司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並為時效抗辯,艾星公司嗣於同年12月24日以無續行實益為由聲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則以110 年2 月17日北院忠109 司執助亥字第3217號通知撤銷艾星公司強制執行部分,俟110 年4 月7 日11

0 年度北簡字第222 號判決後,上訴人對訴外人即上訴人另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商銀)提起上訴,於111 年2 月24日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216號調解成立後,上訴人始於111 年5 月30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等節,已由本院調取上揭案號卷宗核閱無誤。

⒊比對上開時序經過,上訴人於109 年6 月10日收受被上訴人

給付同年5 月薪資及員工所得明細之際,早已聲請閱卷亦收受變更扣押移轉範圍之系爭更正命令,迨領取109 年7 月薪資之日即同年8 月10日再次聲請閱卷,但全未對被上訴人為任何表示,反係先以艾星公司為對象向本院提起前案民事事件訴訟,艾星公司於調解及訴訟繫屬期間也屢屢表示願與上訴人和解,但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已強制執行款項2 萬9,10

6 元,因其係109 年11月11日提起前案民事事件時方為時效抗辯,渠則於同年月2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時得知此情,此後即未採取法律程序請求,至強制執行終結前已執行受償部分無得請求等內容一情,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民事答辯狀、言詞辯論筆錄等存卷足考(見本院110 年度北簡字第222 號卷,下稱北簡卷,第97頁、第113 頁至第117頁、第165 頁)。復就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員工所得明細等內容互為勾稽(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73頁至第77頁),上訴人原則上派駐擔任某社區之固定保全,偶支援加班則另外核發加班費等事實,惟相較於其先前自被上訴人處所得近4 萬元之薪資,109 年5 月、6 月連同「薪資轉帳」及「考核獎金」之金錢大幅降低為

2 萬餘元,依該等員工所得明細記載109 年4 月、5 月均明載「法院扣款8,662 元」、「法院扣款8,671 元」,待同年

6 月、8 月則各為「法院扣款4,579 元」、「法院扣款1,04

5 元」等文字,則其當下早已知悉系爭扣押、移轉命令及系爭更正命令所屬強制執行程序之情況下,顯可輕易得出109年5 月薪資遭溢扣6,327 元予艾星公司之結論,反係先向艾星公司、滙豐商銀提起前案民事事件甚而請求艾星公司返還已執行受償部分之客觀事實,堪認上訴人主觀上對被上訴人溢扣6,327 元用以清償其對艾星公司所負債務有默示合意之意思表示。稽之艾星公司對上訴人債權請求權雖於100 年9月4 日完成消滅時效,但上訴人遲至109 年11月11日方為時效抗辯,且起訴狀繕本至同年月24日始送達艾星公司乙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北簡卷第83頁),是被上訴人109年6 月10日溢扣匯予艾星公司之6,327 元,亦使上訴人消滅對艾星公司該金額債務部分。揆諸上揭規定及要旨,自生清償之效力,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此部分薪資債權同歸消滅,洵堪認定。

⒋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另爭執於受僱期間均受有被上訴人提

供薪資明細一節(見本院卷第19頁),但除有上揭證據足以比對得知外,衡以上開員工所得明細下方載:「提醒您,若您另簽有委任契約,則委任報酬公司已匯入您指定之帳戶」等文字,且倘未於每月核發該明細予上訴人確認,其諒無知悉並在民事起訴狀即載稱:每月薪資2 萬8,000 元並可領取金額不等之加班費等內容(見原審卷第7 頁至第8 頁),又前案民事事件亦援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關於為時效抗辯時債權請求權即歸於消滅之旨趣(見北簡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28頁),是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憑。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109 年4 月、5 月5,263元、6,237 元之薪資債權,是其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共

1 萬1,590 元及遲延利息。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2條,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萬1,590 元,及其中5,263 元自109 年5 月11日起、其中6,327 元自109 年6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些許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差額
裁判日期:2024-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