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小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黃進忠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律師被 上訴人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訴訟代理人 陳則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5月17日本院111 年度勞小字第135 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後,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7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1 年5 月30日起訴時,係以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2條,及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第8 頁、第155 頁)。嗣上訴人於本院113 年
7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方追加民法第482 條規定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52 頁),此部分核屬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追加,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27,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