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藍浩哲被上訴人 乒乓話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錫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13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104人力銀行應聘有薪實習,雖名為實習生,然非以建教合作計畫之方式入職,不應適用雲耕隊實習公約(下稱系爭公約),況上訴人於實習及居家辦公期間,均需接受被上訴人命令及指派工作,顯見兩造間具有人格與組織管理上之從屬性,應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判決就兩造是否簽訂及適用系爭公約、是否具備人格與組織管理從屬性之採證推理顯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且原判決認薪資計算方式應依系爭公約,惟工作時間及管理規則不需遵從,亦違背論理法則,原判決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等語,求命廢棄原判決。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合法,先予敘明。查原審以系爭公約、電子紀錄翻印資料及兩造陳述為據,認兩造間無報酬工資之約款,僅有「獎助金」之約定,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獎助金」之性質為依僱傭契約應給付之報酬對價,且其無須上下班打卡,居家辦公時間可自行決定,作業時間不受被上訴人人事管理,再兩造契約旨在提供上訴人就職前學習環境,上訴人勞務提出為其自主學習成果,而認兩造在人事、組織管理及經濟上均不具從屬性,非屬僱傭關係等節,衡屬原審本於職權評價證據後所為認定,無何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違誤,上訴人泛稱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已論斷之事實,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尚難據此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有關上訴人所提104人力銀行徵人啟事、雲耕隊實習生群組對話紀錄,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不得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提出,上訴人據以為上訴理由並不合法。
四、從而,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