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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小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張仁鍠被 上訴人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訴訟代理人 陳則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97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新臺幣貳佰肆拾壹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參照。查上訴人對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97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依形式審認,已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所定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保全工作,因上訴人每月工資至少為3萬7000元,月投保薪資應為3萬8200元,而上訴人於110年8月14日發現被上訴人有高薪低報之情形,被上訴人始終以月投保薪資2萬4000元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遂於同年月16日以簡訊通知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本每月得請領失業給付為3萬560元,因被上訴人未依法為上訴人足額投保,致上訴人每月失業給付僅得請領2萬4000元之百分之80即1萬9200元,共損失6萬8160元(=1萬1360元×6月)。爰依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失業補助損害賠償6萬8160元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業經原審為部分准駁,駁回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就保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乃為兼顧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仍得繼續工作保有收入,促進就業,故被保險人倘再就業所領薪資未逾基本工資,則其所領工資加計失業給付數額,不得超過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80,如有超過,應由失業給付中扣除,俾使被保險人得以緩步就業,重行恢復先前工作狀態,而原審認定上訴人失業期間每月另有工作收入3000元,且該期間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依同法第19條之1,失業給付應加計百分之20,而合計上訴人所領失業給付已逾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80,應由失業給付中予扣除,即屬適法,上訴人主張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1648元,及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駁回失業給付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應予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8000元(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確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自110年2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保全工作;又

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工資至少3萬7000元,勞工保險投保之月投保薪資應為3萬8200元,而被上訴人僅以月投保薪資2萬4000元為上訴人投保;嗣上訴人於110年8月16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嗣後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含加給受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勞工保險局以上訴人離職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萬4000元之百分之80,共發給上訴人失業給付共11萬5200元(=1萬9200元×6月),且上訴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每月工作收入為3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保全人員約定書、勞動契約書、上訴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本院110年度勞小字第100號小額民事判決及勞工保險局函附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第73頁、第99頁至第120頁、第131頁至第150頁、第173頁至第185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

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其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者,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超過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八十部分,應自失業給付中扣除。但總額低於基本工資者,不予扣除;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十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二十。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就保法第17條第1項、第1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勞保1字第0980069997號函釋,被保險人請領失業給付期間另有工作收入,其失業給付金額之計算,應先依就保法第17條規定計算扣除標準後,再行與就保法第19條之1受扶養眷屬加給失業給付金額加總計算。查上訴人固於請領失業給付期間另有工作收入每月3000元,依就保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加計其可得請領之失業給付2萬2920元(=3萬8200元×60%),尚未超過其平均月投保薪資3萬8200元百分之80即3萬560元,故無庸扣除該工作收入3000元,復因上訴人有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依就保法第19條之1規定,應加給失業給付百分之20,合計為3萬560元,故上訴人原可領得之失業給付總額應為18萬3360元(=3萬560元×6月),惟因被上訴人僅以月投保薪資2萬4000元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致上訴人僅領得失業給付11萬5200元,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6萬8160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就保法第38條之規定,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160元外,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除確定部分外)為241元、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均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梁夢迪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