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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小專調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小專調字第42號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相 對 人 巨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一、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訴外人即債務人、勞工許彥廣即許雁廣(下稱許彥廣)、潘昭榮之債權人,對許彥廣、潘昭榮有債權存在,經原告分別取得執行名義後,向該管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許彥廣、潘昭榮對相對人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相對人收受扣押命令及執行命令後均未異議,然未依法對聲請人給付債務,爰依法聲請本件調解,請求相對人給付扣押款等情,是本件自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款所稱「基於勞動契約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之勞動事件。惟相對人之公司址設於高雄市鳳山區,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復聲請人迄未提出本院具有管轄權之依據,則難認本院就本件勞動調解之聲請具有管轄權。而相對人公司設立地既在高雄市鳳山區,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裁判日期:2023-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