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小專調字第63號原 告 李政倫
張文馨上列原告與被告日春餐飲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附表所示之項目,並提出繕本三份到院。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至2款訂有明文。而同法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小額程序準用之),惟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參見立法理由)。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未投保勞健保、不正當手段逼退員工、惡意扣薪、口頭承諾請假後可續任職、非自願離職」等情,然依原告所表明內容,無法辨明原告李政倫、張文馨究竟何人為權利義務關係之當事人,亦無從了解請求之原因事實及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爰命原告敘明或補充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附表:
項次 補正項目 說明 1 當事人為何人 起訴狀所列原告李政倫、張文馨二人,兩人間之關係為何?是否分別與被告成立僱傭關係?如否,誰才是真正的受僱人? 2 原告據以主張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萬元之原因事實(請將李政倫、張文馨二人分開,條列式書寫。) 原告何時開始受僱於被告?約定薪資多少?擔任公司什麼職務?工作內容?何時遭解僱?遭解僱之原因為何?原告主張未投保勞健保、不正當手段逼退員工、惡意扣薪、口頭承諾請假後可續任職、非自願離職等事情發生之具體詳細之過程為何? 3 請求權法律關係(請將李政倫、張文馨二人分開,條列式書寫。) 說明原告各項目請求的法律依據是什麼?請具體表明係依何契約或法律規定主張。 4 請求總金額之計算明細與證據(請將李政倫、張文馨二人分開,條列式書寫。)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其中包含什麼項目(例如:工資多少錢、未投勞健保多少錢?),並敘明各項金額計算之依據、過程,並檢附證據。 5 其他證據 請分別提出僱傭契約、薪資單、薪轉帳戶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