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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小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小字第10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被 告 新利業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秦志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年○月○○○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在本院第三十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清,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裁判日期:2024-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