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小字第106號原 告 吳思宏被 告 福運餐廳即史晉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福運餐廳即史晉安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揆諸首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若以該獨資主人為當事人,則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福運餐廳業已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列入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然因該商號與主人既屬一體,商號僅為商人經營商業時表彰自己之營業所用之名稱,商號所有人以商號名義所負擔之義務,殊不因行政管理上廢止其登記而認其無當事人能力。準此,「福運餐廳」既為史晉安所獨資經營之商號,原告以「福運餐廳即史晉安」為被告對之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3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公關職務,約定工資為每小時時薪新臺幣(下同)180元,嗣被告營運不善,於112年8月1日歇業,尚積欠原告112年5月至6月工資共1萬8,720元。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2年6月29日,合計被告積欠工資時數為104小時,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工資1萬8,720元(計算式:180×104=1萬8,720)。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72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自112年5月至6月間之工資共1萬8,72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臺北市勞動局112年10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1261155121號函、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1至23頁)。觀諸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中,對於積欠原告共104小時之工資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3頁),而被告未到庭說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經給付原告積欠之薪資。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工資1萬8,720元(計算式:180×104=1萬8,720),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萬8,7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