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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小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勞小字第42號原 告 林秋燕

張琬粧被 告 立足點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芷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林秋燕新臺幣1萬9,360元、原告張琬粧新臺幣1萬3,2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9,360元、1萬3,200元各為原告林秋燕、張琬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林秋燕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1,292元(見本院卷第8頁),嗣減縮為2萬1,274元(見本院卷第67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條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林秋燕於民國109年1月13日起任職於被告,月薪2萬9,00

0元,112年2月20日離職;原告張琬粧於110年9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月薪3萬元,112年2月15日離職。被告未給付原告林秋燕112年2月1日至同年月20日薪資,及特別休假2日未休畢之折算工資,共積欠2萬1,274元;被告未給付原告張琬粧112年2月1日至同年月15日薪資,共積欠1萬5,000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林秋燕2萬1,274元、原告張琬粧1萬5,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期間受僱於被告,被告尚積欠特別休假折算

工資及薪資等節,業據提出打卡紀錄翻拍照片、勞工保險投保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並有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資料在卷可考(見限閱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林秋燕、張琬粧主張月薪各為2萬9,000元、3萬元,除經被告均以2萬6,400元薪資級距為其等投保勞工保險外(見本院卷第

17、21頁),未據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則本件應以2萬6,400元計算其等月薪。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林秋燕112年2月1日至同年月20日薪資為1萬7,600元(計算式:2萬6,400÷30×20=1萬7,600元),其於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為2萬6,400元,則特別休假2日折算工資為1,760元(計算式:2萬6,400÷30×2=1,760元),合計共得請求1萬9,360元;原告張琬粧112年2月1日至同年月15日薪資為1萬3,200元(計算式:2萬6,400÷30×15=1萬3,200元),其等請求上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結論:㈠原告林秋燕、張琬粧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4項,請求被告各給付1萬9,360元、1萬3,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於主文第一項為雇主

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