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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小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勞小字第89號原 告 朱鎮德被 告 大喫四方餐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欣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984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9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總務,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被告於112年5月13日歇業,原告因而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退保,被告顯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資遣費1萬4,09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092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6月7日

保納行二字第11260136720號函、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薪資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71至73頁),堪信為真實。

㈡資遣費: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條定有明文。又「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依本法第2條第4款計算平均工資時,下列各款期日或期間均不計入: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勞基法第2條第4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亦有明定。再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12年5月13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契約,依上揭

規定即應給付資遣費。原告於契約終止前6個月(即111年11月13日至112年5月12日)之日平均工資為1,257元(原告每月薪資為3萬8,000元,上開期間總薪資22萬7,510元÷總日數181日=1,2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月平均工資為3萬7,710元(計算式:1,257元×30日)。原告自111年8月17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12年5月13日止,其年資為8個月又27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89/24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萬3,984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結論:㈠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萬3,98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於主文第一項為雇主

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2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