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小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小字第9號原 告 徐鵬修被 告 苡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修展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418元。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40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1,4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4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文字客服人員,約定薪資新臺幣(下同)34,000元,於111年6月14日遭到資遣,最後工作日為111年6月14日。茲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60,000元、20日預告工資26,667元、5天特休未休之工資8,884元,合計95,551元,另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依應提繳級距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應為原告補提繳6%退休金2,4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551元。㈡被告應提繳2,40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自110年4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文字客服人員,約定薪資34,000元,111年6月14日遭到被告資遣,最後工作日為111年6月14日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離職證明書、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勞保異動查詢、薪轉帳戶存摺明細等資料在卷為憑。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茲就原告各項目金額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工資6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每月工資為34,000元,自111年5月起至離職日止,未收到工資,業據原告提出薪轉帳戶存摺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則被告應給付111年5月一個月工資34,000元,及自111年6月1日至最後工作日111年6月14日共計14日之工資15,867元(計算式:34,000×14/30=15,866.6,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49,867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㈡20日預告工資26,667元部分:

原告110年4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至最後工作日111年6月14日止,年資為1年1月又24日,原告於最後工作日當日遭以「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資遣,有離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

被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給付20日之預告工資,計為22,667元(計算式:34,000×20/30=22,666.6,整數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22,667元為有理由,其餘請求不應准許。

㈢特休未休之工資8,884元部分:

原告受僱於被告,年資為1年1月又24日,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被告應給予10日特別休假。原告主張尚有9日之特休假未休,勞動契約經被告終止,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被告應發給工資。原告固未提出未休假之證明,然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勞基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勞動事件法第35條亦有明文。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更無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衡酌前開等情,本院即為有利原告之判斷,認定原告有9日特休假未休為真實。又原告月薪34,000元,日薪即為1,133元,9日特休假未休之工資計為10,197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84元,應予准許。

㈣提撥6%退休金2,400元部分:

兩造之約定月薪為34,000元,依照110年11月24日勞動部勞動福3字第1100136255號令修正發布,自111年1月1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薪資級距所應提繳所得為34,800元,雇主提撥6%即為2,088元,原告主張被告短少提繳退休金至勞工保險局設立原告退休金專戶,並提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第55至59頁),被告自110年4月至6月每月為原告提繳1,728元,自110年7月起至111年5月止,每月為原告提繳1,818元,確有提繳金額不足情事,共計已短少提繳3,510元【(2,088-1,728)×3+(2,088-1,818)×9=3,510】,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2,400元至其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49,867元、20日預告工資22,667元、特休未休之工資8,884元,合計81,418元,及補提撥6%退休金2,40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文心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第一審裁判費 當事人 應負擔比例 應負擔裁判費 1,000元 原告 14% 140元 被告 86% 860元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