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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小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小字第90號原 告 溫睿紘被 告 沐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家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貳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門市營業處所提供銷售勞務,業經原告到庭陳述無訛,揆諸首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於同日選任宋家豪為清算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69頁)。是本件應以清算人宋家豪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門市銷售店員,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然被告積欠原告111年5月至7月、10月份薪資共10萬9,622元。嗣被告公司經營狀況不佳,並於111年10月31日資遣被告,最後工作日為111年11月7日,是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萬2,500元。被告於112年2月23日、112年5月10日陸續各匯款3萬、1萬元給原告,惟仍尚積欠資遣費及薪資共8萬2,122元(計算式:109,622+12,500-30,000-10,000=82,122)。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2,122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薪資帳戶

存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調解紀錄、員工薪資條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2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自111年5月至000年0月間止之薪資共10萬9,622元,業據其提出上開薪轉帳戶明細資料說明等件為證,除原告所提出被告已支付4萬元外,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經給付前開其餘積欠薪資。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工資6萬9,622元,應屬有據。

⒉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已如上述,則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原告之月薪為3萬元,其自111年1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1年11月7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0個月又6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17/4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萬2,750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2,5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8萬122元(69,622+12,500元=82,1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4-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