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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竣昇螺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昆輝代 理 人 郭美絹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則佑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賴則佑自民國106年11月起任職於聲請人公司後,即陸續侵占聲請人公司之產品,並將產品放置於相對人所經營之蝦皮平台「螺賴把」五金螺絲專賣商店販售,而相對人盜賣之產品眾多、金額龐大,實有必要保存上開交易資料,以便計算相對人之不法獲利及聲請人損害之金額及品項,復因該等資料為電子或書面記錄或電子付款等,為免聲請人日後訴訟因銷售盜贓物品之交易資料遭銷毀,或因遭串改而有滅失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聲請保全證據,請准保全相對人自106年11月起至112年9月28日止,在第三人新加坡蝦皮育樂電商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蝦皮平台以「螺賴把」五金螺絲專賣商店出售之所有交易紀錄、資料(包含銷售產品之品項、數量、金額、時間、付款收款紀錄、聊聊紀錄等)。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為證據保全之原因。而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病危、機關保管之文書已逾保管期限即將銷毀、有人欲故為隱匿毀壞或致不堪使用等是;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則係指證據雖未滅失,但有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即將移民國外、證物持有人即將攜帶證物出國等情土心戈。復按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另修正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雖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惟仍須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此項「就確定事、物之現狀」程序,一方面係為實現證據開示之機能,他方面則有摸索性證明之虞,如何避免二者間之衝突,應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平衡考量,以為「必要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保全自106年11月起至000年0月00日間,相對人於蝦皮公司平台以「螺賴把」五金螺絲專賣商店出售之所有交易紀錄、資料,固主張前開交易資料有遭銷毀或串改滅失云云,惟上開交易紀錄、資料均在本件當事人外之第三人蝦皮公司持有中,而蝦皮公司與兩造間無何利害關係,客觀已難認聲請人所欲保全之前揭交易紀錄或資料,有何將致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聲請人既未釋明蝦皮公司就此等證據、資料有何逾保存期限而有滅失之危險,亦未就該等資料可能因時間經過而發生現況改變,如不在訴訟前階段加以保全日後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聲請人就確定相關事、物之現狀有何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等節,為相關說明,更未就前開待說明事項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用供釋明,本件尚無從僅憑聲請人單方之臆測或主張而遽予准許,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保全之聲請難認有何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亦無時間上之迫切性,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所定要件不符,難認有依保全證據程序預為調查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