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182號原 告 婁國華上列原告與被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財產權請求部分,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9萬6768元(含資遣費5萬9186元、失業給付差額2萬5800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178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雖原告請求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原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惟因其另請求之失業給付差額部分即已應徵同額之裁判費,則本件自無須暫免之。至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以上經合併計算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即1000元+3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