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1號原 告 陳俊傑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剛銘即張記洋行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壹拾柒元。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剛銘即張記洋行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9674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惟原告係因給付工資及資遣費等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
2 ,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517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