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257號原 告 林俍君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家禎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112年度北市勞仲字第3號仲裁判斷關於命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1100元及命被告給付原告587元之部分。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計算基準,即為上開給付相減之金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萬041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