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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補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27號原 告 李安妮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複代理人 張君宇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其勝訴可獲得財產上之利益乃自民國110年9月27日起至聘僱契約期間屆滿日即112年12月31日止之工資及被告為其提撥勞工退休金。兩造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8,657元、提撥退休金2,406元,其中110年9月27日至110年9月30日,計有4日,工資為5,154元(計算式:38,657÷30×4=5,154.2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提撥退休金為321元(計算式:2,406÷30×4=320.8),又自110年10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計有27個月,工資為1,043,739元(計算式:38,657×27=1,043,739)、提撥退休金為64,962元(計算式:2,406×27=64,962),本院核定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14,176元(計算式5,154+321+1,043,739+64,962=1,114,176);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0,288元,是原告請求之財產利益合計1,124,464元(計算式1,114,176+10,288=1,124,464)。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4,062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裁判日期:2023-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