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22號原 告 董馨予訴訟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私立愛吾愛居家長照機構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9,646元,應徵裁判費1,440元(如分別計算裁判費:
其中職業災害醫療費用18,975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餘120,671元部分為資遣費及短少薪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該部分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443元【計算式:1,330-《1,330÷3×2》=4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3元【計算式:1,000+443=1,443】,反而高於前述1,440元)。另原告於起訴狀第3至4頁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訴之聲明應有漏載),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4,440元(計算式:1,440元+3,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