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補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36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麟威訴訟代理人 黃伃筠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又聲請人所提本件訴訟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勞動事件,且無同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之聲明第二項中請求給付薪資部分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3萬6,720元(計算式:《聲請人主張之每月薪資6萬0,988元+月提繳勞工退休金9,624元》×12月×5年=423萬6,720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中關於給付年終獎金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萬0,988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429萬7,708元(計算式:423萬6,720元+6萬0,988元=429萬7,708元),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逾期不繳,即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又聲請人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之規定,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2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證據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