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38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王力中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呂承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第77條之21亦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屬勞動事件,因聲請人曾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未見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59萬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扣抵前繳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又聲請人應於上開期限內,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規定,提出起訴狀繕本2份,並自行遮隱其上個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附此敘明。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