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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補字第 3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316號原 告 曾少岡

張肖銀被 告 台灣美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翟所領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所載,其中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3項請求工資給付、第4項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即應以第1項請求總額核定之。因聲明第1項屬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以原告5年工資總額新臺幣(下同)264萬元(計算式:86,100元×12月×5年=5,166,000元)核定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聲明第2項169萬4,852元、聲明第5項33萬1,926元、聲明第6項137萬9,697元、聲明第7項31萬146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888萬2,62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9,011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5萬9,341元(計算式:89,011×2/3=59,34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9,670元(計算式:89,011-59,341=29,67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記載如附表編號3所示,然於民事起訴狀第27頁第11行起記載:「被告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原告曾少岡復職『前』1日止…」,二者就給付工資之起迄時間似有不同,是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說明之(請一併檢附繕本)。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宣惟附表:

編號 聲 明 1 確認原告曾少岡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2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少岡新臺幣(下同)1,694,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2日起至原告曾少岡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5日給付原告曾少岡86,1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被告應自112年5月2日起至原告曾少岡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130元至原告曾少岡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5 被告應提繳331,926元至原告曾少岡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6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肖銀1,379,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 被告應提繳310,146元至原告張肖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裁判日期:2023-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