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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補字第 3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326號原 告 郭怡君被 告 顏凰如即錦旺商行

曾偉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等事件,本件第1部分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第2部分請求給付工資、第3部分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其中第1部分請求恢復僱傭關係(應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2部分請求工資給付、第3部分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即應以第1部分請求總額核定之。因聲明第1項屬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以原告5年工資總額新臺幣(下同)83萬6,640元(原告主張其時薪168元,自111年4月1日至112年9月27日工資總計為25萬1,328元,推估其每月工時為83小時,其5年工時為4,980小時【計算式:83小時×12月×5年=4,980小時】,則其5年工資總額為83萬6,640元【計算式:168元×4,980小時=836,640元】)核定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83萬6,64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093元(計算式:9,140×2/3=6,09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47元(計算式:9,140-6,093=3,047)。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裁判案由:恢復僱傭關係等
裁判日期:2023-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