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44號原 告 方國讓訴訟代理人 陳宣至律師被 告 漢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等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11萬4,989元,訴訟標的金額即為211萬4,989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1,988元,惟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4,659元(計算式:21,988x2/3=14,659,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329元(計算式:21,988-14,659=7,329),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