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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補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40號原 告 陳小珠上列原告與被告富而樂運動器材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3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國民年金、健保費、勞工退休金、工資、交通費、郵資和文具用品紙張費及無法申請失業補助之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3,561元,原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其中勞工退休金、工資4,511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667元(計算式:1,000×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計算式:1,000-667+3,000=3,333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3-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