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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補字第 4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426號原 告 劉威麟訴訟代理人 許惠菁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唯一養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叄仟柒佰柒拾叄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曾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動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萬2,324元,及其中17萬9,12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萬3,2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30日後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萬9,008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㈣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上開訴之聲明第1、2項關於請求給付工資及資遣費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1萬1,332元【計算式:19萬2,324元+1萬9,008元=21萬1,332元】,所請求利息均為起訴後,不併算其價額,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773元(原應徵裁判費2,320元,僅徵收1/3即773元);另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部分,則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3,773元【計算式:3,000元+773元=3,7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3-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