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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補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61號原 告 周欣毅被 告 陳春華即遠見動物醫院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件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11年7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2,1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3項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634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旅遊補助金6,000元本息。其中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2項請求薪資給付、第3項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即應以第1項請求總額核定之。因聲明第1項屬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以原告5年薪資總額252萬6,960元(計算式:42,116元×12月×5年=2,526,960元)核定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047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7,365元(計算式:26,047×2/3=17,36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此部分應徵裁判費為8,682元(計算式:26,047元-17,365=8,682元);至聲明第4項請求旅遊補助金6,000元部分,不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應徵裁判費為1,0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9,682元(計算式:8,682元+1,000元=9,682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另本件被告遠見動物醫院經本院查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驗局之全國獸醫師職業、診療機構開業查詢,其負責獸醫師並非原告起訴狀所載之「陳春華」,是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說明或聲請調查證據。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裁判日期:202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