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62號原 告 賴泫宇
王䕒翎邱佩君張瀞心
黃詩涵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展鴻健康文化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叁佰捌拾柒元。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展鴻健康文化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5萬4849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原應徵裁判費7160元,惟原告係因給付工資及資遣費等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3分之2,故原告應繳裁判費2387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