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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補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79號原 告 張語柔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泰瑞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新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件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5萬3,63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3項請求被告自111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3,32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第4項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9,50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其中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2項請求工資給付、第3項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即應以第1項請求總額核定之。因聲明第1項屬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以原告5年工資總額321萬8,220元(計算式:53,637元×12月×5年=3,218,220元)核定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聲明第4項9,50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22萬7,72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977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萬1,985元(計算式:32,977×2/3=21,98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992元(計算式:32,977-21,985=10,992)。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裁判日期:2023-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