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72號原 告 蔡人豪上列原告與被告宸宇企業有限公司間恢復工作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請求項目、金額、計算方式及各請求項目之請求權基礎,並依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勞動事件法第12條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之規定,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另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訴僅記載被告為「宸宇企業有限公司」,欠缺記載法定代理人;再原告之書狀僅載明: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31日任職被告公司,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然被告公司於同年10月27日無預警告知原告上班至月底,被告應恢復原告工作權,並賠償失業期間無收入之工資損失等語,並未敘明原告請求之法律依據(例如係依勞動契約約定,或依勞動基準法第幾條規定),其書狀之記載與前開規定顯有未合,致本院無從核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項目、金額、計算方式及法律依據,並依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原告請求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則應繳納裁判費14,193元,計算式如下附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惠敏附註:
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則此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00,00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之月薪70,000元/月×12月/年×5年=4,200,000元),又本件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14,193元(計算式:42,580-《42,580÷3×2》=14,1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