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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補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84號聲請人 即原 告 史美珪訴訟代理人 劉興懋律師相對人 即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懲戒處分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第4款、第6 款所定情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自明。復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訴訟費用,而本件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情形,於起訴前,自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其次:

㈠本件訴之聲明共3 項,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相對人於民國111 年6 月15日對聲請人所為記申誡之懲戒處分無效,顯非基於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訴訟,則按聲請人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其若就確認記申誡處分聲明獲勝訴判決受有之客觀利益數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10定之,是聲明第1 項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至聲明第3 項請求相對人應將上開第1 項聲明通知原懲戒處分之受通知單位並刊登臺銀通訊部分,因與前列確認懲戒無效具有經濟上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㈡另訴之聲明第2 項則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精神慰撫金

80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80萬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5 萬元(計算式:1,650,000 +800,000=2,450,000 ),依首揭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㈢另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 份(應均含寄送

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以俾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日期:2023-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