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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補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98號原 告 蔡楷婷上列原告與被告密思創意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叁佰叁拾肆元,並具狀補正被告泥巴(綽號)、陸爻即爻爻(綽號)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於起訴狀中明確記載被告泥巴(綽號)、陸爻即爻爻(綽號)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具體特定原告所起訴請求之被告為何,不符起訴之要件。又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2214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惟其中3萬7070元(含工資1萬1708元、資遣費1萬8733元、工資6629元),原告係因給付工資及資遣費等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34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另原告請求被告密思創意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服務證明書,依其性質係基於勞工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元,以上合併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3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