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訴字第149號原 告 李約醄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鍾儀婷律師被 告 黃素履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複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應補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提出民事訴之追加狀,其追加後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補提繳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陸拾元至勞工保險局為原告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四、被告應自112年5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於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每月工資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自112年5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壹仟伍佰捌拾肆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之核定: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即訴之聲明第1項、第4項、第5項):
聲明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為確認自原告主張遭被告非法解僱起至復職日止之期間(下稱系爭確認期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確認期間之工資及提撥退休金,三者訴訟目的均為獲得系爭確認期間之工資及退休金利益而屬一致,又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勝訴利益包含確認期間所獲得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26,400元及提撥1,584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退休金專戶之利益,合計每月27,984元,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以5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計為1,679,040元(計算式:27,984×12×5=1,679,040),高於聲明第4、5項之金額,則其訴之聲明第1項、第4項、第5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擇一以訴之聲明第1項為最高定之,核為1,679,040元。
㈡請求「在職期間」之工資、獎金、提繳勞退金差額(即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
原告請求在職期間之工資613,423元、獎金23,238元、提繳勞退金差額37,260元,共計673,921元,此訴訟標的金額即為673,921元。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為(計算式:1,679,040+673,921=2,352,961元。
三、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52,961元,已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64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12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2,460元,尚應補繳5,661元。
四、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五、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