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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15號原 告 朱雲台訴訟代理人 楊國薇律師被 告 湯泉美地Ⅱ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趙婉妏訴訟代理人 楊博文

蔡宛珊律師彭成翔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宣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74萬5649元;嗣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189萬4923元;又於同年9月13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320萬6817元(含延長工時工資297萬5684元、特休未休工資補償19萬1133元、年終獎金差額4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提繳勞工退休金41萬781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另於同年11月27日本院審理時,就延長工時工資請求金額減縮為282萬5975元、提繳勞工退休金請求金額減縮為34萬6140元,並將訴之聲明第1項減縮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其305萬7108元,暨112年9月14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減縮為34萬6140元,其餘不變,核原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6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自94年10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警衛,工作內容除擔任社區警衛、代收信件、垃圾處理外,尚須協助社區環境清潔工作、園藝、公共設施保養、清洗水塔、準備保養公共設施工具等,約定工資每月4萬7000元,工作時間自上午7時30分起至下午7時30分止,上班無須打卡或簽到,固定星期日休息,原告未曾於國定假日休假、亦未請過特休假、颱風假等,惟被告明知兩造所簽立之警衛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未向主管機關依法申請核備,卻未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補償;另被告於103年7月12日召開第十屆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此後給與原告年終獎金2萬元,詎被告自106年起至111年止每年僅給付原告1萬2000元年終獎金,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106年8月至111年7月延長工時工資282萬5975元(加班時間詳如原告所提附表2-1至2-6所示)、特休未休工資補償19萬1133元,另應給付年終獎金差額4萬元,且為其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4萬6140元(詳如原告所提附表3-1至3-6所示),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30條、第36條、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3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5萬7108元,暨112年9月1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⒉被告應提繳34萬61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6年11月13日起任職於被告,非自94年開始,每月統

包費用為4萬7000元,每日表定工作時間為12小時,週日固定休息,每日均有午、晚餐之自由用餐時間1小時,實際工作時間為11小時;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係統包角色,負責被告社區之一般勤務及公共設施保養,雖系爭契約名稱為警衛聘僱合約書,但探究其內容,原告並非單純擔任警衛職務,主要承攬社區安全警衛、環境清潔及公共設備維護等工作項目,並將承攬之工作內容自行分包予其他廠商或其他代理人,於完成一定工作後,再由被告按月給付原告4萬7000元之統包費用,且該費用業已涵蓋原告提供服務所需之一切工具及設備等費用,況原告對其自身工作時間及休息時間之安排極為自由且彈性,就任意聘用助手或代理人提供服務等事項有相當大之決定權,另被告亦未對原告就工作之細節為具體指示,兩造間係承攬關係。

㈡被告雖於103年間召開系爭會議,惟系爭會議決議內容並未納

入系爭契約,無法認定兩造就給付年終獎金乙事達成合意,且年終獎金之數額均由原告自行扣除及繕寫,當可合理推斷原告於斯時已同意當年度之年終獎金數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任職在湯泉美地Ⅱ社區,並與被告簽有系爭契約,自100

年後沿用系爭契約約定,最後工作日為111年7月31日,工作內容、工作時間及報酬如系爭契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7頁)。

㈡被告未設置出勤打卡設備,原告上班時無須打卡或簽到。

㈢被告於103年7月12日召開系爭會議,決議原告應有年假7日,

並將年終獎金由6000元提升到2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35頁)。

㈣被告於104年、105年各給付原告2萬元年終獎金,自106年起

至111年止各給付原告1萬2000元年終獎金(見本院卷一第437頁至第445頁)。

四、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勞雇關係中之勞工是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人格從屬性是指勞工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須服從雇主指揮監督,並使用雇主提供之設備,親自履行,不得擅自使用代理人,不服從者須受懲戒;經濟從屬性是指勞工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為雇主之營業勞動,僅提供勞務換取工資,不承擔雇主營業之風險。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其類型特徵,依勞務給付者對於受領者之從屬性程度高低判斷之(參見大法官會議釋字740號解釋之理由書)。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經查:㈠原告雖主張其須依原告指示之工作時間、方式給付勞務,其

皆不能自由支配等語,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任職期間無須打卡,也沒有要求要簽到,且依照系爭契約其請假時,須自行找人代理,社區花草樹木之修剪及種植,一開始其用被告提供之工具,後來工具壞了,其就自己買,其離職後就將自行購買之工具帶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至第9頁),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其上第1條約定載明原告需請假時,自行找人代理,第3條載明原告之統包每月報酬包括水塔清洗費、抽水肥車費、所有公共設施所需之工具及消耗品、垃圾袋、殺蟲劑、園藝工具、照明設備、佈置燈飾等,由此可知,原告為被告提供服務之時間、方式能自行支配,具有彈性及自主性,並由原告自行承擔營業風險,係為自己取得報酬而工作,實欠缺勞動契約特有之人格、組織及經濟等從屬性,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補償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自非有據。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會議決議給與原告年終獎金2萬元,詎

被告自106年起至111年止每年僅給付原告1萬2000元年終獎金,共短付4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社區之住戶管理費係由原告收取,由原告自行扣除其每月報酬及系爭會議所決議發給之獎金後,製作管理費收支表之明細,併同所餘數額交付被告確認乙節,原告未加以爭執,顯見原告自106年起自行減少該獎金數額至1萬2000元,而拋棄所餘8000元之請求權甚明,況兩造間未存有僱傭關係,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被告給付差額4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30條、第36條、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39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305萬7108元暨遲延利息,及提繳34萬61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4-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