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152號原 告 許唯薪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鐘煒翔律師被 告 玄連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玄碩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灶律師複代理人 張祐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玄連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161元,並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6,385元,並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提繳新臺幣150,649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0、被告玄連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32、被告甲○○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玄連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94,161元、被告如連帶以新臺幣446,385元、被告甲○○如以新臺幣150,6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各有明文。查被告玄連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業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解散,並選任被告甲○○為清算人,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856629100號函准解散登記,尚未聲報清算完結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臺北市政府函可參(院卷第105至107頁、第143至149頁),揆諸上開說明,法人格在清算事務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並應以清算人甲○○為其法定代理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勞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然被告仍未給付原告工資、投保勞健保(含就業保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且拒絕原告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經原告於111年9月22日發函請求被告履行前案確定判決主文事項。惟被告並未回覆申請人,故原告於112年2月1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主張被告公司有前揭違反勞動基準法等勞工法令、未全額給付工資等事由,終止與被告公司間勞動契約。後被告公司雖未收信,惟原告已於112年4月10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由代理人當場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旨,並請求相關給付,是兩造間勞動契約因此已合法終止。又原告自100年6月13日起至112年2月17日止均為勞退新制之勞工,工作年資為11年8個月又5日,新制資遣基數為5.84【計算式:[11年+(8月+5日÷30)÷12]÷2=5.84】,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2,000元,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303,680元(計算式:52,000×5.84)。

㈡被告公司於108年3月7日違法將原告退保,經前案確定判決認

定屬實,又被告甲○○身為被告公司負責人,負有依法為所屬勞工投保就業保險之義務,此屬於其執行職務之範圍,原告終止契約前月平均工資為52,000元,對應月投保薪資級距為45,800元,是原告因此受有無法請領失業給付192,360元(計算式:45,800×6×0.7)、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薪資補償計162,425元【計算式:45,800×0.8×(4+13/30)】及生育給付91,600元(計算式:45,800÷30×60)等損害,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6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及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由被告連帶如數賠償。

㈢查被告公司於前案判決確定後,自108年3月起至000年0月間

皆未依法提繳退休金,致原告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其財產受有損害。查原告每月工資為52,000元,被告應依53,000元級距依每月百分之6之提繳勞工退休金3,180元,就以上合計48個月期間未提繳之部分為152,640元(計算式:3,180×48),又被告公司並無財產可供執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甲○○負清償責任。

㈣爰聲明:⒈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03,68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6,385元(計算式:192,360+162,425+91,600),並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甲○○應提繳152,64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內。⒋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第1項至第3項聲明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公司已於108年11月25日經臺北市政府解散登記在案,於

解散前原業務僅餘經營天命庵串燒花博店一家餐廳,並已於同年10月31日結束經營,此後被告公司即未再經營任何業務,自無繼續僱請原告任職之可能,是兩造間勞動契約應認已於108年11月2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終止,故原告工作年資為8年5月又13日,平均工資52,000元,其得請求資遣費為219,722元(院卷第241頁)。再倘認(僅假設語氣)原告主張受有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損失為有理由,其原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4個月又13天即不得計入工作年資計算(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4條參照),則在計算上即應扣除此部分。

㈡又被告公司解散且無營業事實,此後自不得為原告不實投保

或加保,否則勞保局亦將逕予退保或撤銷原告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格,其主張被告仍負有為原告投、加保勞工保險或失業保險義務云云,於法無據。另被告公司於前案確定判決前之108年3月5日依勞動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原告,原告於同月12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4月12日調解不成立,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及第25條等規定,原告得於退保後2年內辦理求職登記,且在符合法定失業給付要件下,始得請領失業給付,是原告對其於法定期間完成符合請領失業給付要件應舉證證明之,否則難認有失業給付之損害。又原告須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且符合請領資格,始得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而原告主張其本得請領生育給付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薪資補助,皆係因其於000年0月00日生育子女所致,顯然並非發生於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有效期間內,故原告無法請領保險給付與被告公司是否為其投保無關,是其請求生育給付及育嬰留職停薪損害之差額,亦非可採。㈢再被告甲○○任被告公司解散後之清算人,其執行職務,係為

了結公司現務,不包含為未實際受僱公司之員工投保或提繳勞退金,就此非屬被告公司負責人,且為勞工投保義務者為雇主,並非負責人,況被告公司解散登記後無為原告投保之義務,甲○○同無此義務。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甲○○應就失業給付、生育給付及育嬰留職停薪損害連帶賠償,另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至其退休金專戶,均非可採。

㈣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院卷第182、183頁、第220頁):㈠原告自100年6月13日受僱青聿頁日式美食公司(市招:天命

庵串燒徐州店),被告公司於106年6月1日起承接經營,負責人為甲○○。徐州店於108年2月1日結束營業,原告工作地點改在花博店。

㈡被告公司於108年3月5日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預告翌日終止僱傭契約,經前案確定判決認被告終止契約為無理由,判決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㈢原告108年度每月工資52,000元,約定被告於次月5日發給。

被告公司自108年3月6日起未再給付工資。

㈣被告公司於108年11月25日因股東同意申請解散經臺北市政府函准解散登記在案(被證1函文)。

㈤原告於112年2月1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1項第5、6款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原證3存證信函)。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間勞動契約經其於112年2月1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為有理由:

⒈查,前案確定判決已經判決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又被告公

司自108年3月6日起未再給付工資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有未依約給付工資及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之事實,已堪認定,則原告於112年2月17日以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⒉被告固抗辯被告公司業於108年11月25日為解散登記且其後無

營業事實,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兩造間勞動契約業於斯時終止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知悉其所可能面臨法律關係之變動,基於誠信原則,雇主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不得隨意改列解僱事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查本件被告均未舉證其有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將此法定事由及具體情事,向原告為歇業解僱通知之意思表示,另於前案確定判決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審理中,證人即被告公司主管朱翠蓮僅證稱被告公司已解散等語,惟查無被告公司解散後依同條款規定,另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前案確定判決因認無從據以回溯推論被告公司前於108年3月6日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故認僱傭契約仍屬存在等情,有判決書在卷可查(院卷第36頁),故縱被告公司自108年11月25日起即已完成解散登記,無僱傭員工之需要,實際上亦未再提供原告任何工作機會及繼續發給薪資,仍無從認定其自事實上歇業時起,即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已向原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況歇業登記係雇主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並非向勞工為之。又原告前案勝訴後向被告公司請求復職及給付工資時,被告公司置之不理,其單純沉默更不足認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上開所辯即不足採認,原告主張勞動契約經其於112年2月1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始為終止,應有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支付資遣費294,161元: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事由

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被告公司自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資遣費予原告,又原告工作期間自100年6月13日起,至112年2月17日止,計11年8月又4日,另依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5條規定: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除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不計入工作年資計算,原告請求於111年10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損害為有理由(詳如後述),是於扣除該段4月13日工作年資,勞退新制之資遣年資為11年3月又23日,新制資遣基數為【5+473/720】,而其最後工作期間平均工資為52,00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94,161元(計算式:52,000×[5+473/720] ≒294161.11111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㈢原告得請求失業給付損失192,360元:

⒈按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

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10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20,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亦為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明定。

⒉查,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勞動契約,迄於112年2月17日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以前仍然存續,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核屬非自願離職,又被告公司於108年3月7日即逕將原告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退保乙節,有原告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可參(外放限閱卷),是原告於112年6月6日申請失業給付,固經板橋就業服務站完成失業認定,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上開退保情事,認原告於112年2月17日離職時非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否准原告失業給付之申請,亦有同局112年6月13日保普就字第11260083380號函在卷為憑(院卷第167、168頁),堪認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應係可歸責於被告公司未依法為原告投勞保,被告抗辯原告未舉證符合失業給付之法定請領要件云云,自無所據,是原告此部分之損失,自得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之。又原告於申請時有幼女為其扶養之眷屬,依同法第19條之1第1項規定,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10加給給付,而原告平均薪資為52,000元,已如前述,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載,應按第13級之月投保薪資45,800元投保,是其本得請領之失業給付為192,360元(計算式:45,800×[60+10]%×6),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此開損失,為可採認。

⒊被告固執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7月26日函之內容(院卷第1

75至177頁),謂被告公司已歇業解散,並無營業事實,應逕將勞工全體退保,不得再為原告加保,而認無為原告再行投保或加保義務云云。惟按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令命,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7號解釋可參。查上開函復已敘明「為防杜已辦理歇業解散且無營業事實之投保單位持續為勞工投保,...如查有已歇業、解散或非營業中者,即予註銷其投保單位,不得再申報人員加保」,係為防止投保單位於發生上開情事仍故意持續為勞工投保,致有害及社會保險財務健全之弊端,其目的自非在限制勞工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又本件原告既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請求所受損失民事賠償,並非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則行政機關有關受理保險業務行政程序之相關函釋,自不得凌駕法律規定,執以否定原告依母法之請求權利,被告所辯即無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薪資補助損害合計162,425元:

⒈按受僱者任職滿6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3歲前,得申請育嬰

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3歲止,但不得逾2年。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另以法律定之。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子女滿3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6個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19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補助由勞保局按育嬰津貼所依據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20計算後,與育嬰津貼合併發給,育嬰留職停薪薪資補助要點第5點亦有規定。次按受僱者依前7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7條至第11條或第21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1項、第26條所明定。

⒉查,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育子女,有戶籍謄本可認(院卷第

47頁),原告已於111年9月22日以存證信函併提出申請表,向被告公司請求於111年10月1日至112年2月13日(合計4月13日)育嬰留職停薪,並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薪資補助,惟被告公司拒絕原告之申請等情,業經提出存證信函及所附「育嬰留職停薪(初次)申請書」、「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給付收據及繼續投保申請書」為據(院卷第49至56頁),又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當時仍存續,業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原告請領生育給付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即於000年0月00日生育子女時非發生於保險有效期間,不具請領資格云云,即屬無據,是被告公司違反配合申請津貼之義務,原告自得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6條規定,請求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或薪資補助之損害賠償。又原告月投保薪資級距應為45,800元,已如上述,則原告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6條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62,425‬元(計算式:45,800x[60+20]%×[4+13/30]≒162,437.3333),為有理由。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依前案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尚得請求至復職

日止之月薪,與此部分之請求齟齬云云,惟原告執前案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果全未受償乙節,有本院112年2月4日債權憑證可查(院卷第57至58頁),是原告並未曾獲致此段留職期間之薪資清償,惟如被告公司已清償,自得於前案強制執行程序中據以主張,仍不妨害原告本件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薪資補助之損害請求,自屬當然。另被告抗辯原告未依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於10日前向雇主提出育嬰留職停薪之申請,惟此開實施辦法僅為程式規定,縱未遵期提交申請,亦無明文規定雇主得拒絕申請,況勞工為育嬰留職停薪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乃為母法即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規定甚明,業如上述,故被告所辯,均無以憑採。㈤原告得請求生育給付短少損害91,600元:

⒈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且符合本條例第31條第1項

第1款或第2款規定之參加保險日數,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者,得請領生育給付。被保險人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一、參加保險滿280日後分娩者。生育給付標準,依下列各款辦理:二、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60日。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1項第2款及第7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育子女時,其與被告公司間僱傭

關係仍然存續,屢如上述,是原告在勞工保險有效期間懷孕,且符合參加保險滿280日後分娩之要件,有原告之投保資料查詢可按(外放卷內),又原告平均工資為52,000元,其月投保薪資應為45,800元,依上開規定標準,得一次請領60日之生育給付91,600元(計算式:45,800÷30×60),惟因被告並未為其續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請領勞工保險生育給付,是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應有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甲○○與被告公司連帶就上開失業給付損失、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薪資補助及生育給付之損害,為有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明定。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規定。又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揭櫫以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為立法旨意。依就業保險法第1條,其立法目的兼為保障勞工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另保障工作權之性別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亦為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條第1項明定為制定立法之目的,是上開法律保險給付內容包括生育給付、失業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等社會保險給付或薪資補助等,當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查,被告公司固早於108年3月7日依勞動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解僱原告為由將之退保,惟其解僱於法不合,業據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明確,是被告公司違法解僱原告,而未依法為原告續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或提繳勞退金,自有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須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李玄碩任為公司負責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李玄碩與被告公司就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⒊至被告固辯稱李玄碩任被告公司解散後清算人,其執行職務

不包含為未實際受僱公司之員工投保或提繳勞退金,就此非屬被告公司負責人,且負責人非勞工投保義務人云云。惟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為公司法第25、26、84條所明定,另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有限公司之解散,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被告公司在清算時期,與原告間既存續僱傭關係,並發生上開法律關係,公司為了結現務、清償債務,即應認尚有營業事實,不因解散登記而異,並如首揭說明,應由清算人甲○○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執行公司業務。又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3、15、17、18條規定,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當日,填具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送達至勞保局辦理加保;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應加蓋投保單位、負責人印章;就業保險法第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8條亦有相應規定,核與卷內上開「育嬰留職停薪(初次)申請書」、「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給付收據及繼續投保申請書」(院卷第53、55頁),確有公司及負責人用印欄位契符,又被告公司清算中既無其他員工,故為原告續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當屬被告甲○○之職務範圍無疑,其對公司業務執行,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明。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至3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5月1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為證(院卷第71頁),是原告就允准部分,即被告公司支付資遣費294,161元、被告連帶給付446,385元(計算式:192,360+162,425+91,600),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㈧原告得請求被告甲○○提繳150,649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⒈按雇主未依本條例規定繳納退休金或滯納金,且無財產可供

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者,由其代表人或負責人負清償責任,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公司於前案確定判決後,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

定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且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有上開本院債權憑證可查(院卷第57至58頁),是被告公司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則原告依該條項規定,請求負責人即被告甲○○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所執另案民事判決、行政院訴願意旨(院卷第250至252頁),與原告本件請求權基礎及個案事實均不相同,自無比附援引之理。再查,被告公司(含實質同一性雇主)自106年6月起至000年0月間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期間於107年9月至000年0月間每月提繳3,468元,於108年3月提繳742元等情,有卷附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按(院卷第209至210頁),是原告就108年3月起至112年2月期間內,依每月工資52,000元之級距53,000元,在150,649元(計算式:53,0006%[47+17/28]-742≒150648.714286)之範圍內,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4條之1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6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及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294,161元;被告應連帶給付446,385元,並均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甲○○應提繳150,649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八、又本判決第1至3項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僅在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故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由本院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