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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訴字第159號原 告 蔡政育訴訟代理人 葉力豪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博客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肆元。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博客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萬2602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940元,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27萬4257元係因給付工資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即1986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4954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