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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160號原 告 楊朝閎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文章訴訟代理人 陳琬渝律師

黃俐菁律師施懿容律師複代理人 陳展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開立服務證明書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開立記載「原告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於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擔任國立臺灣大學勞僱型研究助理」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22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4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主張關於確認著作權部分,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撤回,不再請求(院卷一第397頁、卷二第205至21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中國文學系碩士班學生,被告代表人即同系教師謝佩芬於民國108年7月8日徵詢其是否擔任科技部「胡銓散文及其與宋代文學發展研究」計畫(下稱系爭計畫)下之獎助生,乃於同年8月1日至12月31日間簽立契約,期間雙方討論書寫事宜,完成研究成果。是原告實際上受計畫主持人謝佩芬指揮監督,從事協助系爭計畫工作,以獲致工資,性質上更接近勞務型助理,非單純以學習為主要目的之學習型助理。且原告須填具出勤記錄,難以自由決定工作時間,並受被告專業指揮監督,亦不得使用代理人,對自身權益無自主權,不能以自己名義表彰成果,具人格從屬性;且原告工作時薪新臺幣(下同)200元,依服勞務時間換取報酬,無須負擔研究成果成敗風險,研究成果之著作權歸屬被告,故具經濟從屬性;另原告與其他研究助理納入系爭計畫生產體系,具組織從屬性,應認定兩造為僱傭關係,是被告應發給原告服務證明書,並提撥薪資6%的勞工退休金。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證明書,記載原告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於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擔任國立臺灣大學勞僱型研究助理。㈡被告應提撥原告薪資6%計1,22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

三、被告則以:依被告獎助生權益保障處理要點、研究獎助生施行要點等規定,研究獎助生係為發表論文或符合畢業條件,參與與自身研究相關之研究計畫或研究課程,接受教師指導,協助研究執行並學習研究實務,以提升研究能力及發展研究成果者,在研究計畫下之學習型學生兼任助理核屬獎助生之範圍,非屬於有勞動對價之僱傭關係,是原告為被告文學院中國文學系碩士班學生,其參與計畫主持人謝佩芬系爭計畫,擔任學習型助理,對自身學術研究能力與發展研究成果均有所提升,屬學習研究目的甚明,兩造間非屬有對價之僱傭關係。至教育部或勞動部頒定相關指導原則,僅屬行政指導性質,應以本校法規及兩造契約認定之。況學習型態之計畫兼任助理,乃教育學習之一環,不具商業經營性質,實無勞僱關係從屬性之適用餘地,且兩造間就研究助理之工作場所、時間未為相關約定,亦無工作規則及紀律獎懲規定,原告得自行決定工作進度,不受被告指揮監督,與一般勞工工作時間有別,原告係基於增加研究實務能力與發展研究成果之學習目的而為勞動,兩造均不具人格、經濟從屬性,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開立服務證明書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實非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8年7月18日、同年10月29日、同年11月29日簽署國

立臺灣大學計畫類學生學習型態同意書3份(甲證1、被證1),於同年7月12日簽署保密同意書(被證2),並於同年8月1日至12月31日間擔任系爭計畫兼任助理,共計受領報酬23,600元。

㈡原告另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起侵權訴訟,經同院於111年

12月13日以111年度民著訴字第49號判決駁回(甲證4、被告附件5),嗣原告撤回上訴後確定。該判決理由欄記載:原告在系爭計畫主持人指導下,陸續於108年7月29日、7月30日、8月5日、8月12日、8月20日至21日、9月1日、9月13日、9月15日將其所整理、記錄之內容及「書寫歷程時數表」以電子郵件寄予計畫主持人,在雙方討論後,原告亦陸續依討論內容加以增補、修訂等情(同案號判決書第9頁),為原告勞務提供之內容。

㈢原告前於111年12月30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兩造到場於112年1月12日到場調解不成立(甲證5、被告附件7、8)。

五、本件爭點及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是否屬僱傭契約關係?⒈為兼顧大專校院培育人才之目的,並保障學生兼任助理之學

習及勞動權益,教育部前於104年間函頒「專科以上學校強化學生兼任助理學習與勞動權益保障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院卷一第365至368頁、卷二第201至204頁),其中適用對象包括兼任研究助理。又大專校院學生擔任屬課程學習或服務學習等以學習為主要目的及範疇之兼任研究助理及教學助理等,非屬於有對價之僱傭關係之活動,為系爭處理原則第4至5點所明定。復前2點規定以外,凡學生與學校間存有提供勞務獲取報酬之工作事實,且具從屬關係者,均屬僱傭關係,其兼任樣態,包括研究助理、教學助理、研究計畫臨時工及其他不限名稱之學生兼任助理工作者等,應依勞動相關法規規定辦理,系爭處理原則第6點亦有明文。是以,兼任研究助理有基於「學習關係」,即於推動課程學習範疇之學習活動者,與大學間非屬僱傭關係,固不具勞動基準法勞工身分,惟另有基於「勞動關係」者,與學校間仍屬有對價的僱傭契約,其理自明。

⒉查,原告於107年間為被告文學院中國文學系碩士班學生,又

其於108年7月18日、同年10月29日、同年11月29日有簽署國立臺灣大學計畫類學生學習型態同意書3份,而於同年8月1日至12月31日間擔任系爭計畫兼任助理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再依上開計畫類學生學習型態同意書(院卷一第41至44頁、卷二第27至29頁),有記載原告擔任系爭計畫兼任助理為「學習型」型態,並以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獎助生權益保障指導原則」、國立臺灣大學獎助生權益保障處理要點及國立臺灣大學研究獎助生施行要點為依據,亦載明範疇為「指獲研究獎助之學生為發表論文或符合畢業條件等目的,參與與自身研究相關之研究計畫或修習研究課程,在接受教師之指導下,協助相關研究執行,學習並實習研究實務,以提升研究能力及發展研究成果者」,復經原告以線上系統同意申請學習型,系爭計畫主持人確定符合學習型態,另被告研究發展處亦於108年7月18日向2人確認原告擔任科技部系爭計畫之【獎助生/學習型】碩士生助理乙情,有電子郵件通訊內容可認(院卷一第245頁)。惟按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勞務,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務提供人與他方間究屬僱傭或其他委任關係,其身分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目的、提供勞務內容及工作性質為斷,而不拘泥於契約名稱、約款用字遣詞或職務名稱等形式上名義。再者,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勞動契約之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主要內涵。兩造上開契約所據之首即教育部於107年間頒行修訂「專科以上學校獎助生權益保障指導原則」(院卷二第78至82頁)第3點、第14點亦分別規定:「教學及學習為校園核心活動,在確保教學品質及保障勞動權益之原則下,各校應檢視獎助生之內涵、配合教學、學習相關支持行為之必要性及合法性,及學習與勞動之分際,以期教學、研究、學生學習及勞動權益保障取得平衡。學校、教師或學生對於獎助生參與學習範疇之研究或服務活動是否構成僱傭關係有疑義者,應充分考量學生權益,並循本原則第12點之管道解決。」、「除本原則獎助生學習範疇外,凡學生與學校間存有提供勞務獲取報酬之工作事實,且具從屬關係者,均屬僱傭關係,其兼任樣態,包括研究助理、教學助理、研究計畫臨時工及其他不限名稱之學生兼任助理工作者等,應依勞動相關法規規定辦理;雙方如屬承攬關係,則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學校與學生兼任助理之僱傭關係認定原則,依勞動部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兼任助理勞動權益保障指導原則辦理。」亦顯示該校兼任助理工作,縱具獎助生身分,在學習範疇外,如與學校間存有提供勞務獲取報酬之工作事實,且依勞動部訂定之指導原則認定具從屬關係者,屬僱傭關係,亦不排除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以兼籌並顧教學研究、學生學習及勞動權益保障間之平衡。自不因被告具學術教育法人特性或原告之學生身分關係,遽予排除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之可能性。是以,被告僅以原告具有獎助生身分,或將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定性視為行政指導,據此認定不具法規範效力,或曰系爭研究計畫活動不具營利目的,無勞動契約從屬性標準之適用云云,逕推認兩造間非屬僱傭關係,均不足採認。

⒊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教師謝佩芬要求其於受任期間填寫工作

時數報表,記載工作時間、工作時數、工作內容,作為領取報酬依據,另謝佩芬有依系爭計畫需求,指示一定期間完成工作期程,且最後原告不能以自己名義表彰工作成果等節,業據提出每月工讀時數表、雙方或與同計畫助理間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院卷一第95至118頁、第259至290頁),則原告在相當期間內,縱無每日固定上下班時間或打卡要求,惟受限於系爭計畫期程及勞務受領者之指示,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內容之具體內容及交付時間亦非自始特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原告亦須定期將工作進度回報,並非可由其單方面自行決定勞務內容,更無從另覓代理人捉刀代筆,而須親自履行勞務,實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已明。再者,上開工讀時數表附件「填寫注意事項」確有記載:報表「需傳送電子檔給報帳人員」、「報帳人員會核算您的時數,仍請您自行算過一次,填入小計與合計,以確認無誤」等文句,亦經被告提供其留存版本在卷可佐(院卷二第328頁),則原告提供勞務與獲取報酬間具有對價性,又原告工作成果其著作權歸屬被告,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49號判決可認,原告顯非為自己利益而提供勞務,兩造契約目的係為該他方當事人之執行系爭計畫而為,其復與教師或系爭計畫其他助理分工合作,共同完成系爭計畫之執行,非獨自提供勞務即能達成系爭計畫目的,另計畫執行之相關成本費用亦係由教師、校方或科技部預算支應,原告不須分擔,應認同具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被告辯稱工讀時數表僅師生間內部紀錄,非績效考核管理措施,被告無指揮監督之事實,原告文檔整理工作非依被告指示,乃其誤會所為,不屬報酬的對價、報酬乃謝佩芬照顧學生生活補貼云云,均不足採。

⒋被告復辯稱原告碩士學位論文涉及墓誌銘及宋代文學之分析

,系爭計畫與原告自身研究計畫相關,佐證兩造間應屬學習型態關係云云,固提其被告碩士論文「孫覿詩文研究」為證(院卷二第407至582頁),惟依系爭處理原則及被告研究獎助生施行要點之規定,屬研究獎助生範疇之學習活動,係指為發表論文或符合畢業條件等目的,參與與自身研究相關之研究計畫或修習研究課程,在接受教師之指導下,協助相關研究執行,學習並實習研究實務,以提升研究能力及發展研究成果。又非屬於有對價僱傭關係之「課程學習」活動,指為課程、論文研究之一部分,或為畢業之條件,且未有學習活動以外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者。查,原告係在系爭計畫主持人指示下,始行撰擬「胡銓墓誌銘觀察」、「胡銓墓誌銘整理」等相關文稿內容(院卷一第45至93頁),且計畫成果歸屬被告,兩造具人格、經濟從屬性特徵,已如上述,另被告嗣後將系爭計畫部分研發成果之財產權轉讓第三人,同據原告提出第三人學會期刊節本為證(院卷三第21至50頁),則原告提供勞務,主要係以完成系爭計畫執行目的所為,並非單純為提升原告研究能力或為其自身發展研究成果之教育目的下的學習活動。且原告曾簽署保密同意書(院卷二第31頁),及謝佩芬於108年7月8日早已叮囑原告不得對外透露工讀內容之對話情事(院卷三第75頁),均可知原告所完成撰寫內容為系爭計畫研究成果一部分,不得由其自行對外發表、運用,再原告之碩士學位論文以「孫覿詩文研究」為題,並非以「胡銓墓誌銘」為研究對象或論述主軸,其他更擴及包含詩、四六文、記體文等文學體例之論析,況謝佩芬更非原告上開碩士畢業論文之指導教授或口試委員(院卷二第409頁),則原告參與系爭計畫之勞動成果最後利益既非歸屬原告,自無以遽認為原告學習課程、碩士論文研究一部分或原告取得碩士學位畢業之條件。是以,原告勞務提供,主要目的既在系爭計畫之執行,復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係為原告發表論文或符合畢業條件等學習目的所為,或與謝佩芬授業指導課程研究活動間有何具體之關連性,本件更未能排除原告另有勞務提供或工作之事實,揆諸系爭處理原則及上開獎助生權益保障指導原則之規範意旨,均難謂係符合研究獎助生範疇之學習活動,被告上開所辯,均無理由。

⒌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或屬勞動契約,自屬有據,兩造間應有勞動基準法等勞動法規之適用。

㈡原告請求被告開立如其聲明所述內容之服務證明書,有無理

由?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同條及其施行細則雖未載服務證明書應記載事項,惟該條乃要求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必以正確記載為前提。且審酌雇主應發給勞工服務證明書之目的乃在於證明勞工在原工作所獲得之工作經驗、職位、待遇等事,則原告於兩造勞動關係終止後,請求被告開立註記其個人資料及任職期間、職務名稱之服務證明書,足以資識別個人身分及工作經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補行提繳勞工退休金1,224 元,有無理由?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⒉查,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應有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

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既如上述,又被告並未按月為原告提繳108年8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之勞工退休金,為其所不否認,被告自應為原告補行提繳差額,又在兩造間存有勞僱關係之前提下,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為1,224元乙情不予爭執(院卷二第297頁、第31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提繳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開立記載「原告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於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擔任國立臺灣大學勞僱型研究助理」之服務證明書,及被告應提繳1,224元至其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錢給付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日期:202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