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訴字第16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黃燕龍
黃于珊
黃聖博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黃博聖律師陳奐均律師相 對 人 徐文娟
徐文玉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文娟、徐文玉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1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為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追加當事人,被追加當事人拒絕同為原告時,須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至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係實體上問題,須經調查後方能確知,被追加當事人不得因之拒絕同為原告(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109年台抗字第12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主張繼承被繼承人陳畹芷之權利,乃對被告確認陳畹芷生前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陳畹芷原並因此得請求至過世前之工資與要求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此乃聲請人所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且尚未分割,應為陳畹芷之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全體所公同共有,必須合一確定而共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經本院函詢相對人,渠等均具狀略覆以無多餘心力投入本案,請容拒絕追加成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61至467頁),惟並未表明追加為原告之結果與其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有何相衝突,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影響之情事,衡情僅係考量勞力、時間、費用之程序不利益而不願興訟,非為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命徐文娟、徐文玉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