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訴字第17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許秀眞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訴訟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複代理人 賴俊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訴請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函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就伊是否有因民國110年5月4日工作中滑倒致左側髕骨骨折、頸部挫傷伴隨頸椎椎間盤突出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為鑑定,經臺北榮總於113年8月28日以北總職醫字第1130003058號檢附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下稱系爭報告),惟系爭報告第2頁第1行涉及伊過往病史部分,與上開病名無涉,並不影響兩造間攻擊防禦之武器平等,且過往病史為高度私密性之特種個人資料,伊不願在訴訟必要之攻防外,令相對人知悉無關之過往就醫紀錄,衍生不必要之煩擾,伊亦擔憂相對人外傳或以其他方式使無關之同仁得知,而不願自身過往病史遭他人無端議論,是若該等病史資料外流,其影響對於伊而言將難以回復,更造成職場上之紛擾。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請求限制相對人閱覽系爭報告第2頁第1行前27個字等語(即本院卷五第9頁螢光筆畫線部分,下稱系爭聲請限制閱覽部分)。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均屬之。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19號、第10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起訴主張其於110年5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相對人
所屬新莊郵局2樓茶水間走廊行走時,走廊地板因郵局同仁清洗餐具殘留水、油等液體,且相對人未設置止滑措施,亦無相關警示標語,致其不慎滑倒,而受有左側髕骨骨折、頸頸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賠償、看護費用、醫療暨衍生費用、考分獎金、績效獎金與考核獎金差額損失以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相對人則辯稱聲請人並未舉證新莊郵局2樓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地板濕滑情事,亦未證明其跌倒與相對人場所設置或管理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聲請人之病史不僅關乎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評估,亦可能影響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認定等語,此有聲請人之民事起訴狀及相對人之民事答辯狀、民事答辯(二)暨聲請證據調查狀、民事答辯(五)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至16頁、第83至91頁、第257至260頁、本院卷六第99至104頁)。依此足見聲請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本件兩造攻擊防禦之重點。而聲請人過往病史即系爭聲請限制閱覽部分,乃判斷上開爭點之重要資料,故系爭聲請限制閱覽部分應屬兩造爭執之重要事證,如限制相對人閱覽,顯影響相對人就本案辯論權之行使,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得以限制相對人閱覽該部分事證。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過往病史與系爭事故無關,且既然相對人認
為本院應揭露該等部分,故聲請函詢臺北榮總其過往病史與系爭事故之傷害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等語。然縱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函詢臺北榮總,並經臺北榮總函覆兩者間無因果關係,此份資料依法應給予相對人閱覽並表示意見,以保障相對人辯論權,而在聲請人聲請限制閱覽其過往病史等相關資料之前提下,該函覆資料勢必須遮隱相關部分,仍難以期待相對人在遮隱之情況下,就該份資料表示意見,已影響相對人辯論權行使之範圍。是本院認為並無依聲請人之聲請為上開函詢之必要。
㈢據上,系爭聲請限制閱覽部分固與聲請人之身體隱私有關,
惟其內容涉及本案重要爭點之判斷,限制相對人閱覽系爭聲請限制閱覽部分將影響相對人辯論權之行使,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因系爭聲請限制閱覽部分之內容涉及聲請人隱私而限制相對人閱覽,致影響相對人辯論權之行使。因此,聲請人請求限制相對人閱覽系爭聲請限制閱覽部分,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