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177號原 告 仰正維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同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祥根訴訟代理人 黃湘嵐被 告 陳宜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複 代理人 林鴻文律師被 告 寬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慧恩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張仁龍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普若琦律師複 代理人 陳立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同祥工程有限公司、寬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宜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6萬8,501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寬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宜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萬1,389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同祥工程有限公司、寬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宜進連帶負擔27%;由被告寬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宜進連帶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同祥工程有限公司、寬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宜進如以新臺幣136萬8,5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寬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宜進如以新臺幣81萬1,3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於民國110年3月9日與被告寬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洋公司)簽訂工程採購契約,由被告寬洋公司承攬施作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工地)重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被告寬洋公司於同年4月25日與被告同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同祥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將系爭工程之拆屋工程交由被告同祥公司承攬施作;被告同祥公司於同年6月1日與被告陳宜進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將系爭工程之人工拆屋工程部分交由被告陳宜進承攬施作。伊自110年9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陳宜進,於系爭工地擔任拆除工人,約定一般拆除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2,500元,坐吊籃作業則為每日工資3,500元。110年9月27日伊在系爭工地現場進行拆除作業時,因當天使用之吊車吊臂距離吊籃長達十餘公尺,造成吊車容易晃動,伊於施工過程中必須一手拉住吊籃維持平衡一手使用砂輪機進行切割作業,因施工過程中砂輪機切割物體時反彈造成伊左前臂遭砂輪機切傷(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左前臂深度撕裂傷併血管、肌肉與神經損傷、正中神經與橈神經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於110年9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住院治療,嗣因恢復不如預期,再於112年2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住院開刀,出院後經醫囑須休養3個月,故於112年5月15日前均因治療而無法工作。其後伊經臺大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認定勞動能力減損達37%,且伊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下稱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項目11-52失能等級8。伊因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9萬7,601元(含實際支出之自付金額2萬9,121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支出之16萬8,480元)、自110年9月28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因不能工作之原領薪資損害141萬7,500元(以每日3,500元、扣除國定假日及週休假日後共405天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58萬3,457元(以每日3,000元、每月正常工作日22日,伊為00年0月00日生,自治療終止日即112年5月15日至伊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0年2月25日,依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表計算為240萬7,857元,因伊另請求失能給付,故扣除失能給付部分,請求158萬3,457元),又伊因系爭事故,身體遭受嚴重傷害,須長期復健,且身體受有無法復原之終生性傷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另被告陳宜進未依法為伊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伊得請求被告陳宜進賠償失能給付82萬4,400元(按投保薪資4萬5,800元計算540日),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保法)第31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5條、第2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9萬8,558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萬4,40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同祥公司、陳宜進抗辯:
⒈原告係被告陳宜進長期配合的「點工」,二人約定一般拆除作業日薪為2,000元,有坐吊籃的高空作業日薪為3,500元。
系爭工程工期自110年9月5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但原告不是每天都有工作,原告之工作日數共12日,其中5天是高空作業,其餘7日則是一般拆除作業。原告係自帶器材之專業級拆除工人,其在系爭工地的作業模式系由其自行攜帶切割器材上工,現場需要何種切割器材均由原告依其專業自行判斷,且原告在系爭工程進行切割屋頂12支C型鋼,前11支係自帶乙炔切割,在要切割最後1支C型鋼時卻為了省時間改用電動砂輪機,當天原告是高空作業,依規定不能使用電動砂輪機,當時被告陳宜進及在場的三四個人都有提醒原告不要使用電動砂輪機,然原告執意要使用,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⒉就職災補償部分:
原告開始工作後,即不能算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的期間,故其得請求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應為22萬元(計算式:日薪2,000元×22日/月×5月=220,000元)。又原告之日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應以其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之60%計算即1,575元,而原告之失能等級為10級,給付日數220日,因係職災而加給50%,故其得請求之失能補償金額為51萬9,750元(計算式:1575×220×1.5=519,750);另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僅實際支付之醫療費用為2萬9,121元,至於健保支出部分,因系爭工程是公共工程,依臺北市政府公告之工程採購廠商投保約定事項(範本)應用須知第五點之規定應強制投保責任保險,被告同祥公司並已依規定向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系爭事故屬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95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公共安全事故,則健保署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在提供健保給付後,依前開規定取得代位權,原告不得於本件請求此部分醫療給付,故合計原告得請求之職災補償為76萬8,871元。⒊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⑴原告係點工,一般拆除日薪2,000元、吊籃作業日薪3,500元
元,則以原告每日工資2,500元、每月工作22日計算,原告之月薪為5萬5,000元,其不能工作期間為5個月,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27萬5,000元;又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為37%,以月薪5萬5,000元計,減損為218萬3,148元(計算式:55,000×12×8.94×37%=2,183,148);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50萬元計算;加計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2萬9,121元,合計原告所受損害為298萬7,269元。⑵系爭事故係因原告擅自更換使用砂輪機進行切割所致,故應
負5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149萬3,635元。
⒋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寬洋公司抗辯:
⒈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意見如下:
⑴原告就醫療費用僅支出自付額2萬9,121元,其餘部分依健保法第95條第2項第1款規定,原告應無請求權。
⑵原告自111年2月21日已開始工作,故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為
系爭事故發生後至該日之前一日,扣除假日及春節共計99日,又原告遭遇職災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為2,000元,故原告得請求補償之金額應為19萬8,000元。
⑶原告之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應以其工資總額
除以實際工作日之60%即1,575元計算,依此推算其年薪為56萬7,000元,自111年2月21日至原告強制退休之122年8月10日,依霍夫曼公式計算,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一次給付金額為193萬9,600元。以原告得請求之失能補償金額57萬2,400元(依月薪3萬1,500元計算始合理)抵充後,為136萬7,200元。
⑷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減為50萬元始允當。
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未依臺大醫院醫師指示
追蹤檢查,連續4次取消掛號,致其傷勢擴大,故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06萬6,688元。
⒊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㈢被告新工處抗辯:
⒈依伊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伊之業務範圍包括負責工程採購、
履約管理、施工管理,並不負責自行實施進行施工,至於各項市有建築工程之實際實工事宜,均發包由專業廠商承攬進行施作,故相關市有建築之新建或拆除工程,非屬伊經常業務範圍。系爭工程係依政府採購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之代辦採購,即由伊代理訴外人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下稱觀傳局)辦理政府採購程序與專業廠商簽署承攬契約,而非由觀傳局委由伊自行施作工程。伊將系爭工程委託得標商被告寬洋公司,並將系爭工程之監造委託訴外人吳旗清建築師事務所,且未派員共同作業,即非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職保法第31條第1項、職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就職災補償負連帶賠償之事業單位,自無須與其他被告連帶補償原告。
⒉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意見如下:
⑴原告就醫療費用實際支出2萬9,121元,至於其所稱之21萬8,6
76個健保點數,可能被部分核刪,且1點並非即等於1元,原告既未實際支出該部分醫療費用,自不得請求,且證書費並非必要醫療費用,非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補償項目。
⑵依證人證詞,原告日薪為一天2,000元,高空作業一天3,500
元,而110年9月26日無高空作業,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其工資應以2,000元計算,且原告為臨時工,並非每日、每週均工作,應計算其每年度平均工作日數以確定原告因醫療不能工作期間之具體日數,且原告亦不爭執其自111年2月21日起已在被告陳宜進承攬之工地工作,故自該日起,原告已無因醫療不能工作之情事,故原告得不得請求其後之不能工作期間薪資補償。
⑶原告之失能補償應以每日薪資2,000元計算,且原告並非每月
工作30日,故其投保薪資自非主張之4萬5,800元。⑷原告請求伊連帶給付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已逾勞基法
第59條規定之補償責任範圍,且伊從未要求原告於現場使用移動式起重機吊掛吊籃進行施工,伊並於與被告寬洋公司間承攬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要求被告寬洋公司遵守相關規範,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災害防範,伊亦均有派人至工地進行督導,難認有何侵權行為或違反職安法或安全衛生規定之情事,故原告主張伊應連帶給付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⒊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8-339頁):㈠被告新工處於110年3月9日與被告寬洋公司簽訂工程採購契約
,由被告寬洋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地系爭工程;嗣被告寬洋公司於同年4月25日與被告同祥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將系爭工程之拆屋工程交由被告同祥公司承攬施作;後被告同祥公司於同年6月1日與被告陳宜進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將系爭工程之人工拆屋工程部分交由被告陳宜進承攬施作。㈡原告係點工,於110年9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陳宜進,擔任系爭
工程之拆除工人,約定日薪依工作內容而定,而吊籃高空作業日薪為3,500元。
㈢原告於110年9月27日在系爭工地進行吊籃高空作業時,因使
用砂輪機進行切割時不慎受傷(即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於當日在臺大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於同年月30日出院,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7%,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項目11-52、失能等級8。
㈣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於臺大醫院外科部回診後,於111年6月
17日始再前往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門診檢查,期間取消掛號4次。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自付費用共2萬9,121元。
㈥原告於110年9月27日起至112年4月13日期間之臺大醫院門診病歷資料如原證10所示。
㈦原告於111年2月21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共8日、同年3月1日至
同年月24日期間共7.5日,在被告陳宜進所承攬之桃園市中壢區工地工作,另原告於112年3月21日有在他人之工地現場工作。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職保法第31條第1項、
職安法第25條、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⒈連帶之主體:
⑴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
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職保法第31條第1項、職安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事業單位,依職安法第2條第4款規定,係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依勞基法第2條第5款規定,係指「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⑵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寬洋公司與被告新工處簽訂工程採
購契約承攬系爭工程後,將系爭工程之拆屋工程交由被告同祥公司承攬施作;被告同祥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之人工拆屋工程部分交由被告陳宜進承攬施作,原告係受僱於被告陳宜進擔任系爭工程之拆除工人,是被告寬洋公司為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被告同祥公司為承攬人,被告陳宜進為再承攬人,並為原告之雇主,依前開規定,被告寬洋公司、同祥公司、陳宜進(下合稱被告陳宜進等3人)就原告在系爭工地進行吊籃高空作業時,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應連帶負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至於被告新工處,因其職掌事項不包含各項市有建築之自行施工,其並已將系爭工程之監造工作,委託吳旗清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辦理 (見本院卷一第231頁、卷二第39-48頁),且未派員於系爭工地共同作業,顯見被告新工處全未參與系爭工程之施工及監造工作,非屬上開規定所謂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事業單位,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新工處連帶負擔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即屬無據。
⒉原告各項請求: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失,然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仍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參照)。條文既謂「原有工資」,則勞工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補償者,自不應超過未受傷情形下正常工作可能取得之工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所謂「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倘係按日計酬之臨時受僱,並於受僱當日遇職業災害而致受有傷害,應以約定日薪為基準計算原領工資補償之數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自付醫療費用2萬9,121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又診斷證明書費用,乃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存在期間及其支出、申請補償所必須,應屬合理範圍內必要費用而得納入醫療費用支出計算。②原告主張健保給付21萬8,676點部分,依健保署函文所示,結
算金額為16萬8,480元(見本院卷二第245頁)。被告陳宜進等3人抗辯原告未實際支出前開金額,且依健保法第95條第2項第1款規定,原告就該部分無請求權云云。然按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未足額清償時,向第三人請求;本法第95條第2項第1款所稱公共安全事故,指依法規應強制投保責任保險之場所或行業發生之責任保險事故,健保法第95條第2項第1款、全民健康保險執行公共安全事故與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代位求償辦法第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公共安全事故係指在公共場所、場所經營期間或因特定活動,危及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的災害,通常包括火災、爆炸、建築物倒塌、毒氣外洩等情事。又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是除有健保法第95條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等情事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外,其餘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故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上開情形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查原告係於系爭工地從事拆除工作時發生系爭事故,而系爭工地雖依工程採購廠商投保約定事項應用須知應投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然並非屬依法應強制投保責任保險之場所或行業,且系爭事故非屬公共安全事故,則原告既非因健保法第95條所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等情事受傷,其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對被告陳宜進等3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自得請求因本件職災所生包含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
③從而,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19萬7,601元(計算式:實際支出2萬9,121元+健保支出16萬8,480元=19萬7,601元)。
⑵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部分:
原告主張自110年9月28日起至112年5月15日均因治療而無法工作,以每日3,500元、扣除國定假日及週休假日後共405天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原領薪資損害141萬7,500元,為被告所爭執。查原告與被告陳宜進約定吊籃高空作業時日薪為3,500元,而原告於110年9月27日係於高空作業時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受傷時之原領薪資為3,500元,依前開說明,其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補償自應以每日3,500元之基準計算;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自111年2月21日起至同年3月24日,已在被告陳宜進所承攬之桃園市中壢區工地工作,並於112年3月21日在他人之工地現場工作,是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至111年2月20日止,其餘期間不符合不能工作之要件,而自110年9月28日至111年2月20日扣除國定假日及週休假日後,共計97日(計算式:146日-21日例假-20日休息日-1日國慶日-1日元旦-4日春節=99日),則原告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為34萬6,500元(計算式:3,500×99=346,500元)。
⑶失能補償部分:
①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
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50%,請領失能補償費,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7%,
符合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項目11-52、失能等級8。又依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失能等級8之給付標準為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以360日計算,而原告係因職業傷害所致之失能狀態,依前開定,原告得請求增給50%,即540日之給付。至原告主張其非高空作業時日薪為2,500元、高空作業時日薪為3,5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非高空作業之日薪為2,000元,並提出「漢中街拆除110/9/5-9/30」及工地日報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9-187頁),原告既未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難謂可採。再者,原告屬於按日計酬之臨時工,其月薪資總額即未確定,且本件並無同一等級員工月薪總額可資參考,故本院爰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計算原告之月平均工資。依被告同祥公司提出之工地日報表所載,原告非高空作業天數為7日、高空作業天數為5日(110年9月27日之報表雖未記載原告為高空作業,但兩造均不爭執當日為高空作業),則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4萬7,250元(計算式:總薪資《非高空作業工資2,000×工作日7天+高空作業工資3,500元×工作日5天》=31,500元,受僱期間總日數計算平均工資31,500元÷23日=1,369.5元、總工作日之計算之平均工資31,500元÷12=2,625元,日平均工資2,625元×60%=1,575元,平均月薪為:1,575元×30=47,2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原告所應申報之投保薪資等級即為第15級即月投保薪資4萬5,800元計算,是原告請求以月投保薪資4萬5,800元計算之失能給付82萬4,400元,為有理由。另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之標準請求被告陳宜進等3人給付失能補償,自無再依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失能給付之必要。
⑷被告陳宜進等3人雖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
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故被告陳宜進等3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陳宜進等3人連帶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為136萬8,501元(計算式:197,601+346,500+824,400=1,368,501)。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職安法第2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連帶之主體: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以吊物為限,不得乘載或吊升勞工從事作業。但從事貨櫃裝卸、船舶維修、高煙囪施工等尚無其他安全作業替代方法,或臨時性、小規模、短時間、作業性質特殊,經採取防止墜落等措施者,不在此限,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27條、第32條第1項、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職安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制定,此觀職安法第1條之規定自明,是雇主或事業單位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⑵經查,被告寬洋公司向被告新工處承攬系爭工程,並將其中
拆屋工程交由被告同祥公司承攬施作,被告同祥公司再將其中之人工拆屋工程部分交由被告陳宜進承攬施作,被告陳宜進則僱用原告於現場進行拆除作業,被告寬洋公司、同祥公司、陳宜進分別為系爭工程中拆屋工程之事業單位、承攬人,再承攬人,被告陳宜進復為原告之雇主,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陳宜進應對原告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原告免於發生職業災害,惟被告陳宜進並未舉證證明於原告施作系爭拆除工程前,曾對原告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或對原告提供防護器具以保護原告之身體安全,足認被告陳宜進違反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規定,致原告於高空使用砂輪機進行拆除工作時,因未遵守砂輪機正確使用規範,且無適當預防設備或措施,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宜進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另被告寬洋公司為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並與其承攬人、再承攬人於系爭工地共同作業,依前開規定,應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之工作,及為相關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並為適當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被告陳宜進、寬洋公司固抗辯當天原告是高空作業,依規定不能使用電動砂輪機,當時被告陳宜進及在場的三四個人都有提醒原告不要使用電動砂輪機,然原告執意要使用云云,然其等並未舉證證明曾對原告施以高空作業相關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或確實阻止原告使用砂輪機,亦未設置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安全設施,則被告寬洋公司未盡職安法第27條規定之義務,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原告依職安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寬洋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陳宜進、寬洋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既有理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究。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新工處、同祥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部分,承前所述,被告新工處並非職安法所稱之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事業單位,自無職安法之適用,而被告同祥公司並非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亦非原告之雇主,並無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27條、第32條第1項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新工處、同祥公司依職安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原告復未證明被告新工處、同祥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等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⒉原告各項請求:
⑴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查原告因系爭傷害,仍遺有正中神經損傷後失能、肌腱沾黏
等問題,造成左側手部機能失能,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7%等情,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頁、卷二第8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工資約為4萬7,250元(詳前述),再審酌前揭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個案出院後規律於外科與復健科門診追蹤與復健治療。個案後於2022年6月17日、10月7日與10月21日至本院環境與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理學檢查顯示左手拇指肌力損失、左手感覺神經異常,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個案之全人損傷比達百分之二十三,若參酌其診斷、職業與年齡進行校正,其校正後全人損傷比達百分之三十七,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三十七」,及原告於112年2月13日再次就系爭傷害進行手術治療,於同年月15日出院後,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仍認原告術後仍有正中神經損傷後失能、肌腱沾黏等問題,造成左側手部機能失能,可認原告至遲於112年2月15日症狀固定,則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期間自112年5月16日起算,應屬可採。而計算至原告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即122年8月10日止,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73萬6,842元(計算式詳見本院卷二第351頁),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②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後勞動能力減損仍
達37%,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被告陳宜進、寬洋公司行為情節、其等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允當。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於裁量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為完全免除時,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之。本院審酌被告陳宜進使原告於高空進行吊車吊掛吊籃作業,但未採取相關安全措施,且未依職安法規定,對原告施以高空作業相關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或確實阻止原告使用砂輪機,亦未提供防護器具,以防止原告身體受傷之危害,致原告使用砂輪機進行拆除作業時遭切割受傷;被告寬洋公司為專業之營造公司,就其承攬人及其受僱人應為相關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並於系爭工地為適當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卻疏於為之;原告自承從事拆除工程工作多年,就高空拆除作業使用砂輪機之安全操作規範,不得諉為不知,且原告當天使用之吊車吊臂距離吊籃長達十餘公尺,造成吊車易晃動,須一手拉住吊籃維持平衡一手使用砂輪機進行切割作業,原告忽視操作砂輪機時必須雙手緊握主把手與側邊輔助把手之使用規範,違規使用砂輪機,致發生系爭事故等情,認原告就系爭事故及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始符公允。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陳宜進、寬洋公司連帶給付勞動能力減損121萬5,789元(計算式:1,736,842元×70%=1,215,789.4元)、精神慰撫金42萬元(計算式:60萬元×70%=42萬元)。
⑷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
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60條定有明文。又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民事判決參照),而精神慰撫金,並非職災補償之項目,在性質及給付內涵上亦與職災補償明顯不同,自無從為抵充。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第62條第1項、職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陳宜進等3人連帶給付原告失能補償82萬4,400元,已如前述。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安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告陳宜進、寬洋公司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121萬5,789元,依上開規定,即應扣除失能補償金額82萬4,400元,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為39萬1,389元(計算式:121萬5,789元-82萬4,400元=39萬1,389元)。
⑸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陳宜進、寬洋公司連帶賠償81萬1,389
元(計算式:勞動能力減損39萬1,389元+精神慰撫金42萬元=81萬1,389元)。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陳宜進等3人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136萬8,501元;請求被告陳宜進、寬洋公司連帶賠償81萬1,389元,及均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3日(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錢給付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